撰稿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越来越常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调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抚养、赡养、继承等身份和财产方面的关系。因此,分析和解决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
一、何为继父母子女关系?
所谓继子女,一般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产生关系,或者是由于亲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是由于亲生父母离婚,父或母再婚。父母再婚后,子女对父或母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继子女。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至少有一方已与前夫或前妻育有子女,才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两个无子女的人结婚,不论是初婚还是再婚,都不发生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第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形成,是由婚姻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关系,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这一点与养子女不同。第三,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姻亲关系,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
因双方仅为姻亲关系,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母的再婚关系解除或者亲生父或母死亡时,姻亲关系随之解除。现实生活中,根据父或母再婚时子女的年龄以及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但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三)形成抚养关系的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关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抚养费,才能算作抚养教育;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如果继父母负担了抚养费用,就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继子女是否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
首先,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
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是表现为继子女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了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照料和帮助。或者继子女没有和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以认定为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最后,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仅需要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教育,还要求这一抚养教育行为经过一定的期间。由于拟制血亲成立后,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具有继承权,因此一般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以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此外,双方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还需要尊重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已经互相明确表达了不成立拟制血亲的意思,那么即使双方共同生活,进行了抚养教育,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因离婚而当然解除?解除之后权利义务是否必然消失?
(一)通常而言,姻亲关系因再婚关系解除而解除。
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而仅为姻亲关系时,继父母是继子女的血亲的配偶,继子女是继父母的配偶的血亲。在亲生父或母与继父母离婚,或者亲生父或母死亡导致与继父母的再婚关系解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即告解除。
因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仅为姻亲关系时,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对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仍无需抚养义务。
(二)拟制血亲关系可因继父母意思而解除。
继父母因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义务,在双方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下,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在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一方面,由于《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相互之间继承权等)。但因双方之间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继父母自愿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而产生的,并非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当允许继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以放弃将来的权利来提前释放自己的义务。
另一方面,虽然因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在双方成立由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并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因血缘而产生的亲子关系。在此情形下,同时存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拟制血亲关系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血亲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仍未免除其亲生父母的抚养义务。
据此,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可以解除其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生父或生母死亡,在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三)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主张解除拟制血亲关系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由继子女返还抚养教育的费用?
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至继子女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承担赡养的义务。但如果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因关系恶化或者其他原因,继父母主张解除双方拟制血亲关系的,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规定,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应否返还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费用,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判定。
综上,继父母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会随之解除,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法律上不产生抚养及赡养的义务,当然相互之间也不具有继承的关系。
如果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或者死亡而解除。相应的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当然,如果在离婚时,继父母如果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认为已经解除了拟制血亲关系,也不产生抚养、赡养、继承关系。
继子女成年后抚养关系解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考收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返还抚养教育费用及金额。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072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1114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5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16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1117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1118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1127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第54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护着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给付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