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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周某与张某婚后共生育三子,其中次子邱某于1985年12月出生,同年年底周某、张某将邱某送养给邱某1和李某。此后,邱某1、李某与邱某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子女关系进行户籍登记。
2013年,周某、张某因其他子女去世,遂与邱某取得联系。邱某知晓周某、张某的其他子女均过世后,便同意与周某、张某“认亲”。
2014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张某与邱某就其婚恋、购房、装修等事宜多次交流,并陆续向邱某提供款项50万元,该款项经生效判决认定由邱某向张某偿还。之后双方因观念、琐事常发生纠纷,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邱某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具有解销效力,即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生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不能恢复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邱某无法定或约定赡养周某的义务,遂判决驳回周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中,邱某1、李某与邱某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且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邱某与生父母周某、张某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解除收养关系须养父母与养子女对此达成一致协议,或经法院判决,周某、张某与邱某的“认亲”行为,显然不具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不能基于该行为自动恢复法定的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该“认亲”行为亦不意味着周某、张某与邱某自愿达成以赡养为内容的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关系,故邱某无法定或约定赡养周某的义务,周某请求邱某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