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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公司章程》规定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二审以《公司章程》第27条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公司章程》第27条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根据《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关于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分公司事宜不知情,并以此为由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存在违法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五名董事虽未依照董事会决议于2005年1月正式召开股东大会通报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决定,但黄启人等五名董事称其将设立分公司的事项在2005年全体股东春节会餐时进行了通报;还称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在经营中通过承包方式收取承包费的部分收入已作为股份红利分配给公司股东,对该两项事实彭玲等申请人并未否认,结合2006年12月19日临时股东大会上涉及处置东大街相关资产事项的决议中提及了“公司石棉磷化工厂”等事实,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不知情的依据不足。二审据此认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履行董事职责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