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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浏览次数:269 | 发布时间:2023年5月5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157103352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志佳


   民事案件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一整套在民事执行中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的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本文拟就如何加强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进行探讨。


  一、民事案件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部分“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中指出,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在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理应善意执行、文明执行,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加强对财产登记、权属证书、证明及有关信息的审查,加强与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的沟通合作,推进信息化执行查询机制建设,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出现。


  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确立了一整套在民事执行中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制度

  笔者在此处列举几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五条至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也都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复议的期限等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处理异议、复议等的具体程序。


  三、司法实践中,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实践中,因信息不畅,有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行为终结后或执行标的被处分后才知道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或执行标的应被排除执行,此时因超过了提出异议、复议等程序的法定期限,已不可能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得到救济。也有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执行标的应被排除执行,但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欠缺,不了解异议、复议等法定纠错程序,并没有选择相对快捷的异议、复议等程序寻求救济,而是选择申诉上访,常常多费周折却难以达到异议、复议等程序的纠错效果。

  此外,实践中也存在个别法院及工作人员轻视异议、复议等程序工作的重要性,在接收、转交材料及立案、审理等环节拖延对待,导致违法执行行为或应被排除的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得不到及时纠正,进而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


  四、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加强民事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笔者建议从以下六方面着力:

  (一)加大培训力度,提升执行人员素质

  各级法院应当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升执行人员政治、业务素质。通过政治培训,筑牢执行人员“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思想根基,确保严格执法、热情服务。通过业务培训,加深执行人员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中关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财产权益规定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损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财产权益。

  (二)加大普法力度,提高群众法律素质

  法院可通过报刊、网络等多种方式,重点宣传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异议复议规定》等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法律、司法解释,让群众对哪些是自己的财产权益、哪些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如何避免损害他人财产权益等问题形成正确认知,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在自己的财产权益因不当执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能及时依法通过异议、复议等正当途径寻求救济。在接访、执行监督等程序中,发现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寻求救济的,法院也要依法引导其通过相关程序寻求救济。

  (三)落实司法公开规定,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知情权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果不知道执行行为,就无法判断其合法性;不知道执行标的,就无法判断执行标的是否与自己有关,是否应当被排除执行,也就不可能依法提出异议、复议等程序。因此,各级法院要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等有关司法公开的文件规定,让审判、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按规定公开执行工作信息,保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知情权。

  法院也应有针对性地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相关信息。比如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已进行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商品房的,书面或口头告知作为卖方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查封已经出租的房屋的,通过书面、口头或在房屋上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承租人等等。

  此外,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在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畅通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司法救济渠道

  针对个别法院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接收、转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交的异议、复议等材料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异议、复议等材料归口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的立案机构统一管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执行人员、执行机构提交异议、复议等材料的,执行人员、执行机构应告知其向特定的立案机构提交或者接收后及时转交;执行法院收到应该由上一级法院受理的材料时,应当及时移送上一级法院;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收到应该由执行法院受理的材料时,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或者移送执行法院。有关法院应恪守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

  (五)在异议、复议等程序期间依法不处分财产

  为避免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异议、复议等程序期间不处分财产。如《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综上,执行法院在异议、复议等程序期间,必须落实依法不处分财产的规定,防止因过早处分财产致使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无法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达到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或者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目的。

  (六)依法纠错,严肃追责

  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工作实行“一案双查”的规定》,通过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党政机关反映或转交情况,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途径,及时发现民事执行中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监督限期纠错。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执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法律、政策,对应接受转交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材料而不接受转交,应当受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与执行有关的案件而不受理,违法超审限办理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案件,违反异议、复议等程序期间不处分财产规定等行为,严肃追责。执行法院因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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