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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上)
浏览次数:553 | 发布时间:2023年2月24日

(草案)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六章执行救济

   第一节 执行异议和复议

   第二节 异议之诉

          第三节 执行回转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八章 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九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第一节 查封

   第二节变价

   第三节 强制管理

第十章 对动产的执行

第十一章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一节 对存款等资金的执行

           第二节 对一般债权的执行

第十二章 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第十三章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第十四章 清偿和分配

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第十五章 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十六章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四编 保全执行

第十七章 保全执行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

第五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

第六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

第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民事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执行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人民法院负责。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

法官负责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作出拘留决定、罚款决定等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挥下参与执行实施工作。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等案件的审查。

执行员的任免、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由法官担任。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依照有关程序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执行人员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三章 执行依据

第十三条 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执行依据进行。

执行依据包括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支付令;

(二)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

(三)公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

无法通过上述方式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十六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执行程序终结前,被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

(二)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行当事人

第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的继承人、承受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主体的,继承人或者破产债务人等主体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第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被执行人。

下列主体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的承受人等主体;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等主体时的继承人等主体;

(三)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前述两项规定主体的利益而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占有人;

(四)非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等主体;

(五)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

(六)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依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应当通过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方式记录有关情况,并及时将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当事人。

实施现场调查、现场查封、交付、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实施前款执行行为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执行人员以及在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可以将特定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将送达、辅助拍卖等辅助性事务,通过购买服务、授权委托等方式交由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

执行中,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但是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原执行依据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并承诺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明显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执行担保成立,决定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但是暂缓查封或者变价的,应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暂缓实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出具有关执行情况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等有关主体在执行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或者不正当使用。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中,受送达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确认的,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登记地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在诉讼、仲裁、公证等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但是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已经生效一年的除外。

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留在送达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或者由他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开送达信息。

第三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公告送达。

对执行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对同一受送达人需再次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中,因保管、询价、评估、拍卖、变卖、公告、运输、鉴定、检验、强制管理等产生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预先交纳;逾期未交纳,导致相应执行程序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暂停或者解除相应执行措施。

前款规定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实施该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开始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收到实施执行行为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审查处理或者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通知不服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其实施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或者根据新的事实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该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执行立案

第三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

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益诉讼等的执行依据,也可以由审判机构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决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决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两款之外的执行依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级别管辖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在信息网络平台填报有关信息:

(一)申请执行书;

(二)执行依据;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应当提交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执行的内容与理由、申请人已知的被申请人财产和身份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执行依据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因义务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执行依据难以执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法规定的执行依据;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主体;

(三)申请执行内容明确;

(四)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

(五)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执行申请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立案;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无法当场判断的,应当接收有关材料,并在七日内审查处理。

立案后,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执行申请因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可以立即采取执行行为,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

第三节 执行调查

第四十四条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执行所需要的财产、身份等信息;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本节规定的调查措施。

第四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

第四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其当前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前五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一并报告:

(一)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二)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三)可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四)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当报告执行需要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报告全部财产后六个月内,人民法院不得再次责令其报告财产,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报告不实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设立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数据库,登记存储报告内容。

申请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数据库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未于指定日期到场;

(二)到场后拒绝报告;

(三)虚假报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

(五)其他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行为。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为获知执行所需要的财产、身份等信息,人民法院有权通过传输数据电文、发送函件、口头询问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持有相关信息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查询,受查询者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存储。

人民法院应当与持有主要财产、身份信息的组织建立信息网络平台,通过在线方式进行财产调查。有关组织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其授予调查令。调查令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

调查令应当载明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执业机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号、具体调查事项以及有效期等内容。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存在超出调查令范围进行调查、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调查令或者调取的证据等滥用调查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交回,并可以参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执行所需要的信息资料,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对被执行人隐匿地、被执行人身体,以及可能存放财产、信息资料的场所、物品进行搜查。有关场所、物品有密码、门锁或者其他安全措施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者相关组织、人员开启;拒不配合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强制开启。

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令,并制作搜查笔录。搜查令由院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审计决定由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发。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五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查找财产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其他途径发布,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准许。

第四节 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执行措施的,适用本节以及本法第二编至第四编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确有必要进行本条第一款禁止的消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

第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出境,但是被执行人出境不影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除外。

被执行人为组织的,可以限制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组织协助。

第六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承诺被执行人未于出境后一定期限内返回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或者清偿责任,并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出境。被执行人未按期返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出境措施或者被执行人出境不再影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必须到场接受调查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人民法院可以传唤其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票。

人民法院决定拘传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传人。

第五节 制裁措施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或者以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方法逃避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

(三)隐藏、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四)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

(五)侮辱、威胁、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执行人员、执行参与人;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职务;

(七)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八)其他妨碍、抗拒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组织,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对被罚款人、被拘留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六十三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四条 罚款决定作出后,被罚款人拒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收拘。

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拘留人。

人民法院拘留被拘留人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罚款、拘留,被罚款人、被拘留人及时改正的,可以减免罚款金额或者提前解除拘留。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有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级,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前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

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前述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十八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到三年。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供有关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限制消费、政府采购、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荣誉授信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第七十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者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惩戒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撤销、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组织。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惩戒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第七十一条 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罚款人、被拘留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节 协助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中,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实施下列事项:

(一)调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财产、身份信息;

(二)查找被执行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

(三)查找和控制被查封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财产;

(四)查封、划拨、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五)解除查封、控制、限制消费、限制出境;

(六)有暴力阻碍执行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制止违法行为、维持现场秩序;

(七)其他应当依法协助执行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应当通过数据电文、纸质文书等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情况紧急的,可以要求先予协助后再行书面通知。协助执行事项简单且能够即时办理的,可以口头通知并制作笔录。

有关组织和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协助执行需要回复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不对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协助执行内容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不得停止协助。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化网络协助执行机制。

第七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协助执行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七节 执行停止和终结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依法决定再审;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七)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范围限于再审程序或者撤销仲裁程序中有争议的部分。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七十八条 依据前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查封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依据前条第一款其他项规定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一般不得采取新的执行措施;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一般不得进行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暂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延期执行;

(二)因公序良俗等事由不宜立即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下级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存在不宜立即执行事由的,可以裁定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下。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情形消失或者期限届满后,恢复执行。

第八十条 执行中,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执行行为。

第八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录入网络信息平台,并统一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定期通过在线等适当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

第八十二条 在金钱执行中,被执行人符合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情形和破产法规定的清理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一般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特殊情况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执行债权全部实现;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四)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被撤销;

(五)执行依据指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物灭失;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八)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满五年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被执行人的破产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或者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十)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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