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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万元货物被毁快递公司仅愿赔2000元
浏览次数:850 |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4日

【整理人】何焕律师 电话:15613131377

【来源】法制日报

 

26万元货物被毁快递公司仅愿赔2000元

上海浦东法院判定快递公司未尽合理提示义务需赔偿16万元

 

250瓶单价过千的威士忌,从上海寄运至广东,途中车辆意外起火,货物全部损毁。快递寄件方要求全额赔偿,快递公司表示只能按照保价条款赔偿2000元。损失到底由谁承担?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快递公司未采用合理方式提示寄件人注意赔偿限额条款,酌情判决其赔偿原告某贸易公司16万元。


贵重货物运输中被损毁


2021年6月,原告某贸易公司为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货物采购合同,需要将250瓶英国进口威士忌从上海寄运到广东。贸易公司员工孙某通过线上方式向被告某快递公司下单。


下单当天,快递公司的快递员彭某接单后前往贸易公司所在仓库签收寄运的威士忌,完成揽件,孙某则通过微信向快递公司支付了总共980元运费和16元保价费用。


然而货物揽收后过了几天,收件人联系贸易公司,表示自己尚未收到货物,快递物流信息也仍然停留在下单次日货物已派送的环节,再也没有更新过。孙某立刻联系了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告诉孙某,装载孙某寄出货物的货车在下单后第二天从上海行驶至江西的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起火,车上包括250瓶威士忌在内的货物已全部损毁。


根据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如果货物未能在指定期限内送至客户处,或者发生任何破损、遗失、变质等问题,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货款总计26万余元,并额外赔偿乙方违约金5万元。


贸易公司认为,自己未能履行货物采购合同的原因在于快递公司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意外导致货物毁坏,因此贸易公司完成对乙方的退款和赔偿后,向快递公司提出了包括货款和赔偿金在内总计31万余元的赔偿要求。


然而快递公司认为,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才损失的,这种普遍风险无法避免,且孙某在下单时默认勾选了界面内自带“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的保价条款,因此快递公司只能根据保价条款赔偿孙某2000元,并退回孙某实际支付的996元快递费用。


价值不菲的威士忌遭遇意外付之一炬,究竟应该全额赔偿还是根据保价金额进行赔偿?贸易公司和快递公司在这个问题上争执不下,最终,贸易公司于今年1月将快递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浦东法院判令快递公司返还运费996元,同时判令对方赔偿货物价值及损失总计318380.74元。


快递公司坚持保价赔偿


浦东法院在2022年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贸易公司是否属于案件适格主体”和“快递公司是否适用保价赔偿条款进行赔偿”这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涉诉快递寄件人不是原告贸易公司,而是孙某,原告并非案件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能向快递公司提出赔偿。


此外被告还指出,在快递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整个快递行业的普遍性风险,被告对孙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导致损毁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收取了996元运费,却要承担原告价值30万余元的赔偿风险,明显有悖公平原则。


而原告贸易公司则表示,快递寄件人孙某为贸易公司员工,下单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公司的货物采购合同,并非个人行为,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根据孙某回忆,自己在2021年6月线上下单时,并未勾选“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也未进行过输入保价金额的操作。


对此被告快递公司则表示,孙某在寄出涉案快递之前进行过的寄件操作过程中已经勾选过“同意本条款,不再提示”的按钮,所以在之后下单的过程中,系统都默认孙某勾选了保价服务,但是孙某仍可以点击“电子运单契约条款”按钮查看条款内容,或者重新声明货物价格,更改保价金额。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孙某于2021年6月寄递威士忌时,小程序界面要求大件均需要保价,默认最低保价金额为2000元,但孙某没有对威士忌的价格和保价金额进行更改,而是使用了系统默认选择的金额,因此快递公司只能根据当时确定的保价金额,赔偿孙某2000元。


合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浦东法院经调查和审理后认为,寄件人孙某是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邮寄履行合同所使用的威士忌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被焚毁的威士忌属于原告的物品,因此认定原告贸易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快递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并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收件人的义务,现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无法完成递运,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赔偿限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快递公司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被告的线上程序因认定孙某曾经勾选过条款而默认不再弹出条款提示,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采用过合理方式提示原告注意条款,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限额条款不能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内容。


此外,原告贸易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在寄递价值较高的货物时应向被告如实告知货物价值,并选择安全性更高的服务类型,但原告贸易公司的员工没有履行告知托寄物价值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法院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并返还原告运费980元及保价费用16元。


“本案中,消费者没有告知货物的实际价值,快递公司也未明确提示格式条款,而是直接为消费者默认勾选了条款,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本案的主审法官陈裔佼表示。“但不管何种情况,快递公司都负有保障寄件人货物安全并及时送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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