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条文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
当时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条文理解】
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数父母出资时都不会明确表示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故一旦日后子女离婚,则往往会就该出资性质产生争议。对此,实务中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结婚用房提供帮助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出资时没有想过要求返还,故该出资行为应解释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虽是出于对子女结婚的美好预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结婚未成的情形,故结婚前的出资应理解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除非其已明确表示赠与双方。至于结婚后,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就属于前述情形,可以理解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我们保留了该条第1款的规定,并将第2款中“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一方的除外”修改为“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其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时对该出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父母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此时,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本解释第78条进行处理。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觉得,最高院对于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的上述内容的解释,过于混乱,各种情形解释的并不是很清楚,反而给读者带来更多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