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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
浏览次数:549 | 发布时间:2022年7月21日

【整理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陶琛 刘彩云 蒋菲菲


   几人结伴在沅江游泳,其中一未成年人不幸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将常德市中国常德诗墙管理处(以下简称诗墙管理处)诉至法院索赔58万余元。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未成年人下河游泳不慎溺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前,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5日下午,未成年人杨某与同学汪某某、周某某相邀去常德诗墙公园游玩,下午4时许3人在公园所处沅江段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某不幸溺水身亡。杨某的父母与汪某某、周某某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认为诗墙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儿子溺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的父母遂将诗墙管理处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溺水的沅江系天然形成的河流,诗墙管理处对该河道不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诗墙管理处的管理职责和范围并不包括该河道的管理,只“负责诗墙公园安全保卫及公共设施、健身器材、公厕的维护管理和公园公共秩序、经营秩序的巡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诗墙公园所辖场地,绿地,河坡、沅江北岸水域50米范围内的卫生清理与保洁工作;负责诗墙公园绿化、花化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绿地抗旱保湿,前后戗台、楼道冲洗,公园除尘、汛后清淤等工作”。对擅自在河道内的游泳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在公园内多处设置警示牌,并非基于具有管理沅江的职责,实属公益行为,不能据此反推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对杨某的溺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虽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不能借此放松自身安全意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不能无限制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金油”。正值暑期,法官在此提醒家长,教育孩子提高防溺水意识,做好孩子的监护工作。青少年不要到陌生水域游泳,避免溺水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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