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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
——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1日,光大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期货)与鲍某明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鲍某明委托光大期货按照鲍某明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同时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将向鲍某明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鲍某明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光大期货有权在不通知鲍某明的情况下,对鲍某明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其中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双方确认,该风险率系指“公司风险率”。
鲍某明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鲍某明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次日8月30日日盘开盘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8月30日14:41鲍某明期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光大期货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光大期货与鲍某明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鲍某明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8月30日日盘结束后光大期货又多次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强行平仓。8月30日21:00:20,光大期货对鲍某明期货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2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9月2日日终结算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当日晚,光大期货经鲍某明同意,将其期货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鲍某明期货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该穿仓损失1,439,790.85元由光大期货以自有资金垫付,现光大期货起诉鲍某明,请求归还垫付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鲍某明应偿还光大期货1,439,790.85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期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因强行平仓引起的争议是目前期货市场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但期货市场运行复杂多变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实务中尚存许多与强行平仓相关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分歧,其分歧主要在于期货公司行使强行平仓是否及时,以及因行使强行平仓导致的穿仓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对此,本案确立了系统思维的审判思路,对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以及产生穿仓损失的原因等予以综合分析,对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维持安全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作了确认。这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制度。期货公司为防止客户损失扩大而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是为维护交易、结算正常运行,履行会员管理职责与清算结算安全的常规措施。据此,期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客户合理履行期限,客户未能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依规实施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而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不能或无法实现的,相关的穿仓损失由客户承担,合理合规。
上述裁判标准,不仅丰富了强行平仓的适用场景,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也为期货市场基础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借鉴。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金融法院、上观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