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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荣,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辉,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原系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7年12月27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犯诈骗罪,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辩称:(1)本案系村委会集体决定的单位行为,非个人行为。(2)迁坟补偿款均作为村集体资金使用,三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在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对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委会接上述镇政府的通知,负责登记迁坟数量及统筹补偿款。被告人刘某荣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某杰任该村的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刘某辉任该村的会计。三人利用任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委会干部的身份,合谋以虚列刘畔村迁坟数量的方式骗取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的补偿款。之后,刘某荣向上级部门报告1025口为“有主坟”,465口为“无主坟”的数量。随后,厦深铁路的工作人员将《厦深铁路潮安段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交由刘某荣、刘某杰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相关部门签名确认后,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先后2次将共计605500元的赔偿款拨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委会开立的账户上。为套取上述赔偿款,刘某荣指使刘某辉伪造相关的迁坟赔偿的凭证,虚列支出迁坟赔偿342000元,除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0500元,余款291500元被作为该村的“小金库”,后因纪律检查部门的调查介入,刘某荣等人又将该款重新在财务进账。至2009年6月,刘某荣又指使刘某辉以“付迁坟赔偿款”的名义套取170500元,之后刘某辉又将其中86000元在村财务进账,用于该村开支,余款84500元没有存入该村进账,去向不明。综上,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共同以虚列迁坟的方式实施骗取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赔偿款作案,赃款共计462000元。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为让村委会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合伙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工程建设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且分别系组织、策划、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2.被告人刘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4.对三被告人共同骗取的赃款人民币462000元(其中377500元在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进账),向三被告人及刘畔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本案不存在虚列有主坟的犯罪事实。征地范围内确实存在大量无名的装有人体骸骨的陶罐,将这些无主陶罐当成有主坟上报是为了确保后人受偿。(2)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刘畔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诈骗罪的适格主体。(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潮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由于无主坟的实际数量无法查清,不能排除三上诉人辩解的合理性,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三上诉人将924口无主坟虚列为有主坟予以上报,以骗取之间差额300元,而不是直接虚增924口有主坟以骗取每口有主坟补偿款500元。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277200元。(2)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拆迁协议中明确,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给付依据是征地的实际亩数。而迁坟补偿款是潮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厦深铁路广东有限公司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之后,才根据政府制定的迁坟补偿标准层层划拨至到村委会账户,故本案的被害人是潮州市人民政府。(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属于刑法立法解释,是对该条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阐释,效力应当适用于该条文的整个施行期间,故具有溯及力。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在潮州市人民政府对厦深铁路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段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委会按上级政府的通知,负责登记迁坟数量及统筹补偿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某荣、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刘某杰、村委会计上诉人刘某辉等村干部经商量后,决定骗取征地补偿款。之后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将刘畔村迁坟数量中的924口无主坟列为有主坟上报,从而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77200元。后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将骗取的补偿款在刘畔村村委会账务中入账、开支。破案后,赃款均无法追回。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工程建设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某荣、刘某杰、刘某辉分别作为该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民委员会会计,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277200元、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潮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对三上诉人进行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及量刑不当,均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三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刘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4.上诉人刘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上诉人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追缴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所获赃款人民币277200元,上缴国库。
主要问题:
(一)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
(二)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裁判理由:
(一)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
由于被告人刘某荣在实施骗取迁坟补偿款的过程中同时具有多种身份,其除了任刘畔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员主任外,还任沙溪镇政府成立的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因此,对本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荣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刘某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荣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本案中并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实际上是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实施了骗取迁坟补偿款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等多种身份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他身份不存在绝对的吸收关系,不能因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当然认为被告人是利用该身份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当厘清哪一个身份才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真正利用的身份,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本案中,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沙溪镇政府为了推进上级政府布置的征地拆迁工作而成立的临时机构。沙溪镇政府为了在下辖各村顺利开展该项工作,将各村的村委会主任列为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被告人刘某荣就是其中之一。因此,刘某荣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现实中,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大都没有明确的职务,没有相应的职权和职责,更多的是按照协调领导小组安排,开展一些事务性而非职务性的工作,不仅缺乏与职务相匹配的决定权和审批权,更重要的是缺乏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被告人刘某荣虽然是厦深铁路沙溪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具体工作是与其他村干部一起协助沙溪镇政府清点刘畔村的迁坟数量。在行为方面,刘某荣和其他村干部从事相同工作,在身份方面,刘某荣没有体现出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特有的职权和职责。而迁坟数量最终是按照上级要求以刘畔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上报,非刘某荣以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的个人身份上报。在迁坟补偿款经逐级审批并拨付到村之前,刘某荣更没有主管、管理、经手该笔款项的权力和方便条件,无法体现职务的便利性。相反,本案的迁坟数量是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按上级要求进行登记上报,刘畔村村民委员会是该行为的实施主体。刘某荣作为村委会主任,为了给村集体谋取非法利益,与其他村干部合谋骗取迁坟补偿款,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刘某荣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权,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去实施。因此,不能认定刘某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迁坟补偿款,以贪污罪对刘某荣定罪处罚。一、二审认定刘某荣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二)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经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是经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
虽然《刑法》第三十条只列举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种单位类型,但该条规定的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对单位犯罪的追诉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即何种类型的单位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可以予以追诉。所以,《刑法》第三十条既不是对单位犯罪下定义,也不是对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作出限定,我们不能因为《刑法》第三十条没有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的追诉对象,就认定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若只将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局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种类型,就有可能出现将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性质的案件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这既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对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判罚。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除了有上述2个特征外,还有着单位行为处处体现决策者集体意志的特点。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有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单位”范畴。因此,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将村民委员会认定为“单位”的类型之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我国存在多种单位组织类型的客观现状。
本案中,三被告人时任刘畔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办理该村迁坟事宜过程中,和其他村干部合谋骗取迁坟补偿款,该犯意应当视为刘畔村委会的集体意志体现,而后三被告人又以刘畔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所骗得的款项也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开支。因此,我们认为该诈骗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刘畔村民委员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属于刘畔村民委员会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的组织、策划、实施人员,应当对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未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无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追诉,只能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则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缴。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具有追溯力
辩护人认为,本案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间,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2014年4月24日才通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当以该解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具有溯及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依照《立法法》对《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该立法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阐释,不涉及对《刑法》第三十条的修改和补充。而法律条文规定的含意应当是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的,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影响,故对于立法解释公布前还没有判决的案件,应当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适用有关刑法条文作出判决。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一经通过, 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的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 均应当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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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420号,总第128辑。作者:沈斌,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马沐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审编:韩维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