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魏新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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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月律师
【整体债权说】
1、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2005年的公报指导性案例)
继续性债权是就整体债权计算诉讼时效。将违约金看成是一个整体债务,每段期间的违约金都构成一个独立债务,连续不断的债务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由于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只约定数额,不约定支付期限,因此,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债权,债权人随时均可主张,只有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违约金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对违约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
2、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
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3、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津民终1316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该项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整体的合同权利,中色国贸公司将该项权利分割开来,主张每日违约金为单独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合同解除前三年的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单独适用说】
1、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 (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终130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
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
2、2017年12月20日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中也有相同规定: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