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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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新月律师
【条文】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规定。所谓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情势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非典疫情、国际金融危机、新冠疫情等重大事件对合同关系的冲击,均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上的相关讨论。
一、如何把握什么情况属于重大变化
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这要根据客观情况本身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行具体判断。(为政治、军事、经济、社会、自然等各领域所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烈变动,包括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严重通货膨胀、国家宏观调控与价格管制措施、重大疫情与防控措施、重大社会政策调整等)
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
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具有足够的“突发性”和“异常性”)
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相关市场主体在从事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以及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贸易,或者使用杠杆、风险对冲等交易时,应当认为其对该类市场中高度剧烈的情势变化具有相应程度的可预见性,此种情势变化对其而言即属于正常范畴的商业风险,因而不能据此主张情势变更。)
上述四点考虑基本涵盖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原义,系情势变更重大变化的构成要件,其中第二点时间界限容易判断,下面就重大变化、无法预见、商业风险等其他三点内容分述之。
二、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
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例外性要求最大限度减少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干预,从制度设计上看,也是将当事人之间的重新协商作为一种前置程序,以尽量减少人民法院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上,也应当坚持合同严守的基本立场,即最大限度地保留原有合同、维护合同效力、促进合同履行,尽量通过变更合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继续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如果当事人仅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通过变更合同解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问题,而不得径行判决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则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间的确定
《民法典》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以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为准、以一审案件受理的时间为准、以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为准以及由法院在判决中确定时间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与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563条和第56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存在实质不同。反观情势变更制度中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权,乃是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在程序上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如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判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由其在判决书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具体时间,具有制度适用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在实际操作中也更具灵活性。
四、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新增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从公平原则出发,通过司法权对严重失衡下的合同履行进行干预、矫正的制度价值,其制度本身具有法律适用上的强制性规范意旨,因此本条亦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适用应被认定为无效。避免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基于其缔约上的强势地位,迫使对方当事人放弃情势变更制度适用,导致实质上不公平的风险逃避与风险负担。假若允许事先放弃,则会使情势变更制度被架空,有违《民法典》赋予人民法院矫正合同严重失衡的设计初衷。
【案例】
1、承租人租赁某处商铺,但受疫情影响,商场停止营业,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已无法利用商铺进行经营,此时租金与租赁物使用之间即出现对价关系障碍
2、《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在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的期间内,发生了原材料价格飙升的情况,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的国家定价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同时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出现了大幅上涨。若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给武汉市煤气公司生产供货,不仅无法保住生产成本,反而将要承担巨额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材料价格飙升,已经远远超越了一般的市场价格波动范围,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定价大幅上调近四倍,对此当事人既无法预见亦无法防止,合同继续履行将产生明显失衡, 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