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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1条
浏览次数:89 | 发布时间:2024年5月28日

   【撰稿人】魏新月律师

   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魏新月律师

   【条文】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在诉讼程序中具体适用的规定。


   一、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

   在一方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但未履行附随给付义务时,对方以同时履行为由不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不仅与诚信原则相违背,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1款之所以使用“主要债务”“非主要债务”的表述,而未使用学理上的“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的表述,主要考虑的是,前者比后者的含义更为宽泛,更能涵摄实践中的各类复杂情形。同时,前者的表述也更加契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所负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的本意,更能体现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相应债务的精神。


   二、被告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时的处理

   (一)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未提起反诉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陷入僵局,不利于促成交易);判决原告、被告同时履行债务(有违“不告不理”)。所以应借鉴域外的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将原告的对待给付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判决双方同时履行。

   1.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

   对待给付判决,又称交换给付判决或限制胜诉判决,是诉讼法上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创设的一种附对待给付条件的判决方式。对待给付判决在确认双方应同时履行的同时,会在判项中将原告履行其债务作为被告履行其债务的条件,且并不为双方设定履行期限,通常表述为“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其……义务时向原告履行……义务”。

   二者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强调双方应同时履行债务。不同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对待给付判决将原告履行其义务作为被告履行其义务的条件,而同时履行判决则无此要求。二是同时履行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而对待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


   2.对待给付判决之执行问题:

   一是原告未为对待给付义务时,法院能否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

   答:执行依据生效要件说/开始执行要件说。本条亦采纳《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2条的规定,在第2款中规定法院要在判项中明确“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

   二是判决中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具有执行力(被告可否申请强制执行)?

   答:肯/否定说。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被告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二)被告提起反诉时: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我们称此类判决为同时履行判决。具体到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在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执行行为。

   所以被告提与不提反诉是有区别的?

   被告以原告应先履行进行抗辩时的处理

   双方义务均届履行期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条第3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将后履行一方的先履行抗辩权径行转化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会在诉讼程序中架空《民法典》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制度。


   【实务问题】

   原告履行债务有瑕疵,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其同时履行抗辩的范围应与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部分相对应。

   人民法院在对待给付判决主文中指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不仅必要性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会与对待给付判决的性质相违背。无须像其他判决一样再为当事人履行债务指定具体的履行期限。

   本条第2款中的“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既包括原告“已经履行”,也包括“提出给付。

   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调解书时,被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在对待给付判决中,被告不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提起反诉,但因含有对待给付内容的调解书系经双方博弈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应认为双方互为债权人。在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另外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认为,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即使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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