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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
浏览次数:328 | 发布时间:2024年5月10日

【撰稿人】

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魏新月律师

【条文】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使用】

本条是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生效时间、法律效果的规定。明确了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即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便经法院确定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即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权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无权处分的内容。

代物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新给付以代替原定旧给付,双方之间产生原债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当事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三是债务人已经实际完成他种给付;四是债权人已实际受领。代物清偿最大特点在于以他种给付的现实交付为成立要件。代物清偿属于要物行为(实践行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在出现一个新债务的同时,旧的债务及其附随的抗辩、担保等权益即已消灭。新一般指因当事人合意约定以新债代替旧债、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以达到发生消灭原债、产生新债的法律效果。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当事人达成消灭原债、成立新债的合意;三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新债,新债发生与原债消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债因无效或可撤销不成立时,原债仍然存在;四是新债相比原债发生实质性变更,而非只是为原债附加担保或从债务。新债独立且与旧债务之间不存在存续关系,诉讼时效也重新起算。


新债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在成立一个新债务的同时,旧债务并未消灭,而是新旧两债同时并存,如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履行,则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新债,亦可请求恢复履行旧的债务。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当事人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履行新债以消灭原债的合意;三是新债是履行原债的途径,而非直接替代原债,新债履行完毕前原债仍然存续。新债清偿说不要求以抵债物的现实交付为成立要件,认为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诺成即成立。新债清偿说的最大特点在于新债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原债仍不消灭,二者同时存续。如果新债务不能履行,债权人仍然可根据旧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履行,故旧债诉讼时效应告中断。


一、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交付才能成立。

诺成合同的考虑:1.诺成合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意;2.诺成合同更利于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3.实践合同所要求的要物性与以物抵债的特点不符;4.为以物抵债协议设定要物性不利于鼓励诚信;5.把以物抵债作为实践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只要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以诺成为一般原则)。


二、本条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构成新债清偿

第一,以新债清偿为一般原则: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态;履行了替代性他种给付,旧债务消灭;附随于旧债之上的担保等仍然有效。

第二,以物抵债协议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应当及时(前置缓冲)催告;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且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债务人或第三人没有选择权,应先履行新债。

第三,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根据当事人不同意思表示,既可能成立新债清偿,亦可能形成债务更新(当事人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不得请求履行旧债。


三、以物抵债中的物权变动(本条第3款)

第一,防止虚假诉讼,排除其他人权利,法院出具的文书均是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确认,当事人只享有请求权非物权所有权。并非《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即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第二,抵债物物权变动的不同情形:对于动产抵债物,交付受领的同时完成物权变动,债权人取得抵债物所有权,债务清偿目的实现,新债履行完成旧债消灭;对于不动产抵债物,仅完成交付还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只有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实现清偿目的;财产性权利系无形财产,可能无须实际交付,但要完成变更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

第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数额及抵债物的价值得以确定,一般不会存在替代给付标的价值明显高于原债标的的显失公平问题,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并不大。如果确实不当提升了债权数额,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了影响,可行使撤销权。


四、债权人请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是否还应就抵债物履行清算程序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数额和抵债物的价值均可确定,一般不存在利益失衡,无须履行清算程序。


五、以物抵债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无权处分合同(本条第4款)

协议的效力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

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主张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主张恢复旧债的履行);

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的,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债权人符合善意取得情形的除外。


六、以物抵债中的旧债诉讼时效中断

一方面,以物抵债约定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一种方式,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应视为对旧债的一次主张,故旧债的诉讼时效可从此时重新计算;另一方面,产生新债不意味着债务问题已经解决,依然要积极主张权利,新债源于旧债,新债只是履行旧债的一种途径,对新债的催告也是对旧债的主张,故以物抵债协议达成产生对旧债中断的效果并不会因新债履行期限过长而损害债权人追诉旧债的时效利益。在新债系多次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在彻底履行完毕时旧债才消灭,故每一次的履行均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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