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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研究|何种情形下“无效婚姻情形会消失”, 消失后还能否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浏览次数:37 | 发布时间:2024年4月19日

撰稿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关键词: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婚龄、重婚、阻却事由

前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1条规定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情形的婚姻无效情形。我国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是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如果存在上述无效情形,相关人员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但是实践中会出现男女双方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以及重婚的婚姻关系也会因其中一段婚姻中一方去世或者离婚情形的出现,导致重婚的情形消失。在此情况下,还能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如果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再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一、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阻却事由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中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情形,由于此种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是固有的、一生下来就形成的特定关系,往后也不会消失。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予以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二、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

1、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与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形成配偶关系。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所谓重婚,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存在多个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为司法解释所承认其合法性的事实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的,需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前述婚姻关系。《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某一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与不同的人分别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各方观点对此种情况都予以认可。


2、但是,当事人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发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当如何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从事刑事审判理论研究的人认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但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都将成重婚。不仅应当确认婚姻无效,还应当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刑事上已认定为重婚罪,则在确立民事责任时,也应认定为重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于上述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是“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


3、但是笔者认为,理解与适用的上述解释与《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其他条文关于同居和事实婚姻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如果是在有一个登记的婚姻关系存在,又存在事实婚姻,那当然可以请求确认在后的一个婚姻无效。如果近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构成事实婚姻,那该种关系并不被法律认定为婚姻关系,何来确认无效之说?这种情况下,根本无需确认无效。


三、关于因未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

1、在无效婚姻阻却事由消失的事件中,未达法定婚龄这一类是占比最多的。理论上讲,严格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将不会出现未达法定婚龄的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婚姻关系。不过,由于我国人口多、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婚姻家庭领域内很多事情更是受当地风俗习惯影响等原因,加之部分地区对婚姻登记制度管理落实不到位,早婚早育、隐瞒实际年龄骗取结婚登记、冒名登记等一些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些虽然履行了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存在因一方或者双方年龄问题而形成无效婚姻的情形。


2、未达法定婚龄这一阻却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许多的实际案例告诉我们,构成早婚的,当事人年龄距最低结婚年龄要求也不会提前太多,往往等到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了允许结婚的年龄要求。对这些在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法律要件规定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将其确认为无效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某婚姻关系时,在双方是否符合关于法定婚龄条件时,仅以其审理或者办理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


3、因此,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本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同时,应当承认无效婚姻认定时存在阻却事由,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复存在的,则不再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四、在处理拟制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案件时,对法律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该如何把握?

1、正常的血缘关系,一经出生即已确定且不会发生改变。而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是可以发生变更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禁止近亲结婚的亲属关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对其应当按照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处理。


2、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的事由消失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从何时起算?

如果一段本属于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当阻却事由已经消失,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应当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计算。

例:《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假设某女2010年1月1日19周岁时与他人通过欺瞒手段在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其中,未达法定婚龄为该婚姻关系中的阻却事由,在其未满20周岁之前该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法有效。自2011年1月1日其年满20周岁之后,该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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