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
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律师解析】
一、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1、有限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回避情形:
(1)公司为公司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2)其他由公司章程约定。
2、董事(含独立董事)需要回避表决的情形主要包括:
(1)关联交易、(2)其他由公司章程约定。
二、有限公司非董事参加董事会的表决权效力
1、非董事未经授权不具有表决资格。
(2017)川17民终371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达州润发石油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7月1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以公司董事名义签字的赵立柱、史学红、周晓系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该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主体因不具有董事身份而不具备表决资格。” 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参会非董事的表决资格(包括授权),该等人员将因非董事身份而不具有表决资格。
2、授权非董事进行投票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
(1)外商投资企业:(2017)鲁02民终9901号判决书中,青岛市中院认为,青岛蓝森公司共有三名董事,其中董事王曰忠、徐锦波授权给王群力(注:王群力非董事会成员)全权代理董事长、董事的职权,该授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授权等行为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可以授权他人出席和表决,因而,王群力接受董事授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内资公司:(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判决书判决中指出,春阳公司实有董事9人,2013年8月24日出席临时董事会为董事本人的仅有4人,分别是董事长白立新及另外三名董事刘晓光、曹长胜、韩继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除刘晓光、曹长胜外,另有常秀杰代签的王玉明董事,李凤琴代签的修国师、张秀华董事,赵大勇代签的赵辰董事。春阳公司临时董事会未出席董事依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但事实上却委托的是常秀杰、李凤琴、赵大勇,三人均不是公司董事。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该临时董事会无论是董事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回避义务
1、扩大适用:担保事项决议的回避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情形。
(2016)浙07民终2331号判决书中指出,关于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该决议涉及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规则,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虽然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司法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的事项,该事项与相关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在表决中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限制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
(2015)浙金商终字第2590号判决书中指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表决权回避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恒风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更非上市公司,本案表决事项为增资扩股,并不会加重公司的负担,反而会增加公司的经营实力,因此本案决议的表决不属于上述需要表决权回避的两种情形,国资运营中心在表决中无须回避。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国资运营中心是否需在案涉决议的表决中回避的问题。金国忠上诉称国资运营中心应当在案涉增资扩股决议表决中回避。国资运营中心、恒风集团公司则称国资运营中心不存在法定应回避情形。经审查,案涉表决事项系增资扩股议案,恒风集团公司又系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表决事项不符合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的法定情形,原判据此认定国资运营中心在案涉决议表决中无需回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案涉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金国忠上诉称案涉决议因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且在表决程序上存在应回避未回避的问题,因而案涉决议应判定无效。而国资运营中心、恒风集团公司均认为案涉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8)吉24民终292号判决书中指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回避或表决权排除的事项,虽然赵云峰既是一方矿业公司的股东,还是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王鹰飞以此为由主张应排除赵云峰对涉案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结语】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公司金融业务部,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与大家一起分享交流,谨以此文,抛砖引玉。欢迎各界精英与我们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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