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承办人:杨嘉麟律师 13933885088
本案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15710335226
案由: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
关键词:自首、从轻减轻、犯罪数额、犯罪构成。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某,男,原**银行股份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支行”)行长。
被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如下:
一、集资诈骗案: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赵某某以企业资金周转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式,从宋某某、吕某某、谷某某等60人或单位处集资资金款项累计13.0839761亿元,所集资金主要用于了返本付息、借新还旧及肖某经营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经营的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二、合同诈骗案: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赵某某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肖某的要求,为其提供了一份其他公司的客户评级授信审批表。肖某指使他人以此为样本伪造了一份**银行对**煤场的授信审批表。赵某某按照肖某的要求在该表“申报支行”处加盖了**支行的公章,表示对**煤场有2.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5月30日,赵某某按照肖某的要求在某煤场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加盖**支行的公章,从而帮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2.2亿元。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某受肖某指使,私自以**支行的名义,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某及其关联公司在非法集资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承诺还款书、具结书、保证书等加盖**支行印章,违规提供担保非法吸收存款4.14463亿元。
四、骗取贷款案:2014年12月,赵某某为个人筹集资金指使王某某联系某公司会计孙某某,让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到**支行申请贷款供赵某某使用。后孙某某按照要求伪造了财务报表,王某某又指使孙某某与他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2014年12月11日,**支行依某公司申请发放临时贷款1600万元,后由赵某某使用。
律师辩护意见:
一、赵某某帮助肖某经营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集资参与人的角度分析,赵某某对集资款也是按照使用用途使用的,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从还款情况看没有诈骗的故意,赵某某一直在偿还本息,起诉书指控部分集资款项偿还了将近50%;即便资金紧张的时候,赵某某也委托朋友王某某尽量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本息;追加起诉书指控部分,部分还款都超过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数额;从资金使用情况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不应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为由认定赵某某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故意。
指控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指控赵某某在“客户评级授信审批表”加盖公章构成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根据肖某供述第一次审批表并未告知赵某某要其他单位的授信审批表的用途。第二次审批表已经总行批准,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也是被欺骗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而且该审批表在是否签订贷款合同业务中意义并不大,并不是主要文件;其次,关于尽职调查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相关笔录中并无该情节供述,如果尽职调查属实,应该具备尽职调查报告或笔录文件;第三,赵某某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第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与肖某有共同诈骗的行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赵某某知道肖某没有偿还能力而帮组起贷款。故指控赵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赵某某的行为具有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1、赵某某的存在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挽回损失,部分记不清楚系时间、数量等客观原因所致;赵某某当庭认罪,具有很好的悔罪表现,而且承认之前供述材料真实,不再当庭陈述也属于从轻量刑的考虑情节。
2、赵某某在整个案件事实过程中均有积极返还欠款的行为。骗取贷款案已将所有钱款退还,未造成银行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
律师经过综合案情分析,对犯罪数额法院重新认定:1、对公诉机关指控集资诈骗数额为13亿元的指控,经过细致分析将指控数额减少到了5.46亿元。虽然减少以后的数额仍然构成数额巨大,但数额的多少对量刑还是起到了关键的作用;2、对合同诈骗罪,认定数额减少了3000多万元。
综上,在本案代理工作开始时,承办律师就详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案情并予以准确分析;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承办律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相关建议,及时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检查机关经过两次追加起诉,承办律师为当事人提出了合理的诉讼方案,及时、有效并且充分保护了当事人权益。经过承办律师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多次提出对证据材料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申请多次延期审理。在与办案人员沟通和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过程中,承办律师结合实际与案件情况给出合理、合法、明确的法律意见,法院采纳承办律师相关意见,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刑期最轻的判决。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