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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1377 | 发布时间:2020年5月21日

承办律师:杨嘉麟

整理人:魏新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标的:220万

      关键词:工程款拖欠、逾期付款利息、商品砼、工程变更、工程造价、外墙保温、调解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6日,河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石家庄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某贸易公司位于其公司院内的公司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4035.42平米,工程价款按每平米820元包干地下室。后于2006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两次补差价和增加外墙保温工程。由于某贸易公司工程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曾数度停工,最终竣工交付并于2010年3月29日验收。工程验收后某贸易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工程款,至起诉日共欠建设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等共计5044502元。


      裁判结果:

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150000元;2.如未能按期如数给付欠款,除支付上述欠款外,另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其他互不追究;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建设公司负担23556元。


      律师思路解析:

      一、某贸易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1.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付拖欠工程款部分1%的违约金,建设公司暂时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按合同第七条规定,竣工后两个半月付清工程款,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验收完毕,至迟应在2010年6月13日付清工程款。计算至起诉日2011年10月26日共计1441334.9元,并且应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2.支付违约金的理由:首先,按合同规定某贸易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两个半月支付完毕。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按合同规定应支付违约金;其次,施工过程中某贸易公司存在实际的违约行为致使工期延长,这也给建设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某贸易公司驻工地代表马金亮签署建设公司给某贸易公司的通知材料显示,某贸易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工程手续不齐全等行为,这些都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再者,因为某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建设公司造成了100余万元的损失,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某贸易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利息,并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1.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某贸易公司应自2010年6月13日开始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并至实际给付之日。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应该支付利息,如果约定不明的,利息的数额自实际给付之日开始计算。以此规定,某贸易公司应自验收之日计付利息,即201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

鉴于以上两点,无论从合同规定还是法律规定上看,某贸易公司均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三、某贸易公司所称的工程罚款、恢复围墙草坪、仓库租赁费等费用不应抵扣工程款。

      1.罚款不得抵扣工程款。首先,某贸易公司并无罚款的权力;其次,某贸易公司的罚款单并未经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宜支持某贸易公司的违法行为。某贸易公司虽然提供了收发文件登记簿,但在该登记簿上未记载罚款数额,无法和通知内容中记载的数额印证。再者,工程以经某贸易公司验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某贸易公司所称的罚款理由不存在。

      2.恢复围墙草坪的费用不得抵扣工程款。首先,该费用并未经建设公司签字认可;其次,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损失范围、计算标准均为某贸易公司单方认可,无证据证实的损失不得抵扣工程款项。

      3.仓库和租赁费用不得抵扣工程款项。首先,该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某贸易公司未反诉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内容,更不得抵扣某贸易公司的工程款;其次,建设公司并非认可某贸易公司的计算标准,数额尚未确定。


综上,某贸易公司除应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以外,海英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除建设公司认可的餐费、水电费可以抵扣工程款外,其他费用均不应抵扣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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