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新月律师,联系电话:15710335226(电话同微信)
【案件简介】
A、B两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设备销售或采购《合同书》,约定A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B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B公司迟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额的1‰的标准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B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无支付。遂A公司委托本所律师杨嘉麟、魏新月进行了诉讼立案,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17199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以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而B公司认为双方存在抵销情形,当庭提出抵销全部合同款项;并称双方2019年5月9日签订的《B公司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亦提出了B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以损失作为衡量标准,A公司的损失也是金钱,如果这笔款项存到银行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提出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该减少。
【律师思路】
经过整个庭审程序中的陈述、举证、质证,代理律师准确判断出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即法官出具判决的关键点:第一,A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依据;第二,B公司提出的抵销权是否成立;第三,B公司抗辩2019年5月9日签订的《B公司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所以代理思路紧紧围绕了此三个问题进行,庭审中代理律师对上述每一个问题都从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及证据层面进行了分析、辩论,认为:
一、对于主张合同款项及违约金的问题。
通过庭审中的证据出示,代理律师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合同金额、增减变更金额、验收合格情况、回款欠款金额梳理清晰,法官能够很明确了解到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准确判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份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按合同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而A公司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标准,自愿降低至按照日万分之二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A、B公司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法定抵销情形,也不存在合意抵销情形,B公司主张的抵销权抗辩不成立。
第一,从证据层面讲,B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信息、服务协议,系个人沟通行为,除身份无法核实外,均无法证明其有权代表A、B公司各方,无法证明A、B公司之间存在抵销的合意表示。并且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抵销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到达了A公司。故双方未达到约定合意抵销意思表示。
第二,从法律层面讲,B公司主张的相关债务涉及施工、借款及维护或居间多种类型的费用,其债权债务品质难以确定;对其抗辩未提供A、B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或其他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债务是确定的或已经到期的;故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债务法定抵销的构成条件。
三、双方2019年5月9日签订的《B公司项目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该合同书约定B公司应于2019年5月12日内支付100%货款,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但A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B公司开具了与该合同书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也与该合同书中约定的一致,且B公司认可已使用抵扣税款。该行为应当认定A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系向B公司催款,该行为视为主张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最终全部得到了法官的认可,最终判决支持了委托人A公司合同款项217199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及诉讼费、保全费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