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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时间较久远)】
曾某与贾某某是再婚夫妻,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签署“忠诚协议书”一年后,贾某某发现曾某有出轨行为。2002年5月,曾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贾某某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书”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与贾某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忠诚协议书”有效,且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曾某与其他女性的一些有为,可以认定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书”,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认可。故法院判状
胃某支付贾某某30万元赔偿金,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予以分割。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双方达成和解,曾某赔偿甄某某25万元,并且当场一次性付清。
上述夫妻不忠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往,同时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相关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这个案件本身说明我们公民的权益意识在增强,不仅关注社会上的权益,对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益也密切关注,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夫妻“忠诚协议书”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忠该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46条又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婚姻法》规定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在此列,即必须达到重婚或同居的产重程度。而上述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则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宽泛,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包括与他人的通奸行为。虽然违反夫妻“忠实”规定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产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给付的25万元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忠诚协议书”更多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则可能会因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单独可诉性而沦为情感游戏的裁判或“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对配偶一方的忠诚涉及个人情感世界中私密的选择,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外在强制的手段加以解决。
【上海高院及江苏高院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
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的上述规定来看,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均倾向于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因此,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另外,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一旦订婚必须结婚,否则违约方要支付若干违约金等,对如此这般主张,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同样道理,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就如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全凭债务人的自愿。
从国外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通过对法国、德国、美国的有关法律实践进行比较,“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家,对夫妻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因此法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还是很有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