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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拉黑背黑锅频发——法定代表人不是你想辞职就辞职
浏览次数:1108 | 发布时间:2021年6月11日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由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否则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阅读提示:公司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能被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该类措施将会同时牵连公司法定代表人。

 

 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拉黑”、“背黑锅”事件频发,在此情形下,即使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辞职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可能因为找不到“背锅侠”而拒绝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权利难以通过司法程序得到保护。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应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公司拒绝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的,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7日,傲绿集团旗下的傲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2017年6月,赵蔚维入职傲绿集团工作,负责该集团的园区运营工作,2018年4月,应该集团要求,赵蔚维担任被告傲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赵蔚维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其始终未实际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三、2018年7月,赵蔚维提出辞职,与傲绿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多次要求傲景公司、傲绿集团为其办理傲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傲景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一直怠于办理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

 四、2019年以来,因傲景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在多起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成为被执行人,多家法院依法对傲景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限制法定代表人赵蔚维的高消费行为。

 五、2019年11月8日,因限高措施严重影响赵蔚维的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赵蔚维向法院起诉,请求傲景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负责人的任命及变更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赵蔚维的起诉。

 六、赵蔚维不服,上诉至天津市三中院,天津市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蔚维又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裁定驳回赵蔚维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赵蔚维能否在公司未依法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见,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在傲景公司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要求的条件。

 其次,赵蔚维在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予以确认,担任傲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由傲景公司与赵蔚维二人共同确认。其以与傲景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17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其次,赵蔚维在二审询问中自认其并非滨海傲景公司的员工,自始至终没有在该公司任过职。在此情形下,赵蔚维在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字予以确认,担任滨海傲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其以与滨海傲景公司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利益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案件来源

    赵蔚维、天津市滨海傲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248号】

 

    裁判观点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规定由上级部门任命或同意变更的,不能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案例一:荣剑与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1民终2662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宏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荣剑作为法定代表人系由宏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产生,现荣剑要求涤除其作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变更登记,但并未提交宏业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或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荣剑是否系因《承包经营协议书》而成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参与宏业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均与本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裁判观点二:公司根据章程约定作出决议,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例二:杨恒等与德华智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02民终417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辉在二审庭审询问中最终表示同意担任德华智造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朱小斌虽不同意赵辉担任德华智造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并未举证证明赵辉存在不得担任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德华智造公司通过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聘任赵辉为德华智造公司经理并依据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不存在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予以干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德华智造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德华智造公司董事会已经作出解聘杨恒经理职务,聘任赵辉为经理的决议,故杨恒要求变更德华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裁判观点三: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有相反裁判观点)

    案例三:宋玉鸣与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1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玉鸣要求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翅飞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并无不妥。故一、二审法院以宋玉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宋玉鸣的起诉正确。宋玉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观点四: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相反裁判观点)

    案例四:王惠廷与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5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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