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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公司成立后移转注册资金的股东对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浏览次数:1088 | 发布时间:2021年5月14日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科技公司货款82585.24元、违约金60287.23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装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依此为由申请追加装饰公司股东甲、乙、丙、丁四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装饰公司于2006年登记设立,原始股东为甲、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二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股东甲出资15万元,占30%,股东乙出资35万元,占70%.2009年8月,甲将其在装饰公司的全部股权15万元转让给丙,丙代替甲成为装饰公司新股东,和乙共同组成新一届股东会。2010年12月,股东乙、丙分别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乙、丙将其在装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丁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通过对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银行账户调查发现,开办股东甲、乙在装饰公司成立时,将应缴货币出资50万元存入了指定的验资账户,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验资报告。2006年4月29日,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装饰公司的设立于中国银行某支行的企业基本账户内。同日,装饰公司将50万元转给北京某农产品公司。在审查过程中,装饰公司和被申请追加人甲、乙、丙、丁对上述资金转入农产品公司的用途均未举证。
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追加人甲、乙作为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开办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装饰公司注册资金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内容,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甲、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甲、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科技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追加人丙、丁波并非装饰公司开办股东,且无证据证明丙、丁知道上述抽逃出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追加丙、丁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在进入账户当日即发生转移,能否构成抽逃出资。
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当天即将注册资金转出,有可能是抽逃出资,也有可能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证据进一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被申请追加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仅凭被执行人注册资金的异常转移行为,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法院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的追加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公司在注册资金注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当天即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转出,其行为存在严重的抽逃出资的嫌疑。此时,应当由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的合法用途,就可以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法院应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开办时的股东甲、乙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观点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法理基础上看,注册资金未经法定程序抽回,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的重要前提在于,公司资本充足、股东足额出资。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势必严重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危及市场交易的正常流转与信用安全。此时,股东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防止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被滥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35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12条,对抽逃出资行为进一步予以明确,“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股东未经合理程序抽逃出资,应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股东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向公司补足缴纳,如果公司对外负债,按照债务代为承担理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装饰公司的股东,在开办公司后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抽逃资金嫌疑,如果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则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从程序公正上看,注册资金发生异常转移,应由被执行人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装饰公司在注册资金注入公司基本账户的当天,即将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且收款单位是与装饰公司经营业务没有关联的农产品公司,其行为存在严重的抽逃出资嫌疑。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行为是否确实构成出逃出资,关键要看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独立价值,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准则。因此,在执行审查中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1、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证明的一方。双方当事人对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往往是不等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本案中,被执行人装饰公司注册资金在成立后发生异常转移,是否构成抽逃资金的关键在于抽出资金是否有法定程序和合法用途,被执行人股东不仅了解公司注册资金的去向,而且掌握着公司的财务账簿等关键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举证却相当困难,他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资金运作情况无法得知,对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更是难以接近,如果将举证责任交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则是苛以其难以完成的责任,违背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置于有能力提供证据的被执行人股东一方。
   2、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是证明该事实的重要证据被执行人公司账务账簿、会计报表等恰恰为对方所掌握和控制,举证行为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方的善意协助。但是,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却拒绝将公司账目等财务资料向法院提供,也无法说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入农副产品公司的具体用途。如果因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拒绝提供证据,而使申请执行人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显然与程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被执行人股东无法举证证明注册资金的抽出经过法定程序、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上,被执行人装饰公司股东甲、乙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成立,执行法院追加甲、乙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抽逃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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