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Business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领域 > 刑事业务部刑事业务部
北京奇案: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因排队与同行互殴,获刑九个月
浏览次数:1143 |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3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孔祥鹏,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代理检察员孔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海淀看守所北门外,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男,71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周某1左侧胸腹部,致被害人周某1左侧第3、6、7、8肋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初犯,且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庭对他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2018年11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海淀看守所北门外,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周某1(男,71岁)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周某1左侧胸腹部,致被害人周某1左侧第3、6、7、8肋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樊某某2019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阶段,被害人周某1称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某某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赵某、杨某、黄某、郭某、王某1、杜某、谢某、王某2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工作说明,伤情照片,就诊录像、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网站截图,司法鉴定申请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视频,拟证明周某1受伤不重,依然不依不饶,他本身有过错。2.261医院视频,拟证明周某1受伤不重,行动自如。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肋骨受伤并不影响走路,并不能通过视频确定被害人的伤情轻重。法庭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樊某某在投案后,仅承认打了周某1肩部一拳,并对伤情鉴定程序、结果提出异议,故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周某1的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怡林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