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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如何认定合同的保底或刚兑条款?
浏览次数:1026 |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2日

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5362号,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郑州银行与安信公司签订01号《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安信公司作为案涉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将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郑州银行。同日,双方又签订02号《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郑州银行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安信公司。

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作出后,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四川润丰嘉流动资金贷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因存在安信公司向受益人郑州银行“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违法事实而对安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02号合同2.3、3.4条约定实质为安信公司对郑州银行所投资金不受损失并在案涉信托下获得固定收益的保证,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承诺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违法事实,故上述条款约定应视为保底或刚兑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02号合同合法有效不当。

郑州银行提交意见称:

安信公司在01号合同、02号合同中的身份均不是受托人,而是基于其受益人身份所形成的转让人和受让人。02号合同的性质是远期回购合同,整体业务性质是安信公司的融资行为。安信公司并非以案涉信托的受托人身份向郑州银行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更不是无偿的保底或刚兑,而是基于其在先的转让行为而向郑州银行作出的回购承诺。因此,02号合同不属于保底或刚兑合同。

上海银保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混淆了安信公司的身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02号合同属于保底或刚兑合同的依据,安信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另外,《会议纪要》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本案所涉交易模式也不属于《会议纪要》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营业信托纠纷,不能适用《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

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02号合同是否有效。

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安信公司系案涉信托的委托人和原受益人,其与郑州银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01号合同和02号合同,其中01号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将其享有的案涉信托受益权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让给郑州银行,转让价款为该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02号合同约定,郑州银行于2018年9月24日将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安信公司,转让价款为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收益

01号合同和02号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尚不能认定02号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中包含的信托收益为信托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订立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安信公司提交的上海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没明确认定02号合同约定了保底或刚兑条款故安信公司主张应依据《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02号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安信公司依据02号合同受让案涉信托受益权后,应对案涉信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处予以纠正,但其以此主张02号合同无效,不能成立02号合同系安信公司、郑州银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02号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来源:保全部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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