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680号
案例要旨
企业间订立的名为买卖实质上为借贷性质的合同,虽然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其借贷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资金,该行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应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个问题:一、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
一、案涉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从事企业之间借贷,故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昌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中铝公司基于其与昌昊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昌昊公司后,由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天铭物资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获得借贷资金。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津葳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应认定有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陈雪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雪明之妻龚妹芳,被告陈欣宇为陈雪明、龚妹芳成年子女,故应当认定上述担保人对于天铭物资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昌昊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上述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鉴于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过错造成,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津葳公司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律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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