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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藏獒惊吓发生驾驶事故,法院判决狗主人承担100余万赔偿
浏览次数:1373 | 发布时间:2020年8月31日

【前言】不久前,备受关注的“老人被狗绳绊倒身亡”案件最终以老人家属不追责告一段落,但关于规范宠物主人饲养动物的注意义务的讨论仍在继续......

小编整理了相关案例,这篇案例中周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丁某门口时,周某称其因害怕其家门口的藏獒而驾驶失误,导致周某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周某能否以因害怕烈性犬而造成后续意外,请求狗主人赔偿呢?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2日16时左右,周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发去菜园采摘蔬菜,途经丁某家门口时遇到丁某在路边放养的藏獒。周某见状后顿生恐惧之意,故要求丁某看管。丁某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自信能够看住藏獒让其不伤人。周某于是驾车前进,经过藏獒旁边时恐惧之意愈加,导致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并受伤。

周某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4763.35元,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

此外,藏獒是徐某所购买,购得后由丁某所饲养,两人系翁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丁某所饲养藏獒的行为与原告周某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被告徐某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担责。

争议焦点

【关于焦点一】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一般而言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故原告周某见到当时放养在外的藏獒时心生恐惧,是正常的心理表现。所以,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原告周某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所饲养藏獒的行为与原告周某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二】藏獒是被告徐某所购买,一般应认定为被告徐某为藏獒的所有人,购得后由被告丁某所饲养,况且两被告系翁婿关系,故可认定两被告为藏獒的共同饲养人。虽然被告丁某声称其系所有人,与被告徐某无关,考虑到本案实际,该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赔偿之责。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饲养的藏獒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理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在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就骑行本身而言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情确定原告周某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和被告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3050.7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一百余万元。以下是二审中上诉人诉称、二审法院认为、判决结果。
上诉人诉称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丁某饲养动物行为与周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没有因果关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重要焦点是周某受伤是不是丁某饲养藏獒造成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为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损害行为必然导致的事实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性,而不是推定关系。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应是客观存在的。经过一审审理,本案周某受伤结果的发生显然不是丁某饲养的藏獒侵害身体而导致,当时藏獒本身并没有任何要侵害周某的行为。

何况,当时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当时无约束措施”,丁某一直在边上照看。一审审理中,周某一再强调是因为“恐惧”导致驾车失误。需要注意的是,“恐惧”本身就是一种心理状态,而不是法律事实。因心理作用导致自身行为失常发生意外,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他人是无法预见的,更是无法控制的。当时经过的路人远不止周某一人,但只有周某发生意外。这也足以说明,丁某饲养动物行为与周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当时情形“足以令人生畏”,没有依据。周某当时有没有产生“恐惧”,并没有证据佐证,一审判决进而简单认定丁某饲养藏獒的行为与周某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徐某为共同赔偿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藏獒事实上由丁某饲养,原告认为是被告徐某寄养在被告丁某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为藏獒是徐某购买,一般应认定为藏獒的所有人,针对丁某称其就是藏獒所有人的答辩,仅仅以“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难以采信”,简单粗暴予以驳回,违反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

3、一审判决支持周某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为支持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周某提供了诸暨市璜山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工商登记证明。但个体工商登记经营人并非周某本人,且经营范围和周某所谓从事蔬菜经营完全不同。农贸市场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证明。且农贸市场证明只说明周某在农贸市场设摊出售蔬菜,但没有具体说明摊位在何处。因此,周某受伤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4、周某受伤除了自身驾车失误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电线杆,撞击后导致跌落受伤。

经现场勘察,被上诉人认为电线杆的设置位置明显不当,如没有电线杆的问题,即便周某驾车失误,也不至于发生受伤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一审未予准许,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丁某饲养动物的行为与周某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丁某家门口时遇到丁某在路边放养藏獒。周某见状后顿生恐惧之意,故要求丁某看管。丁某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自信能够看住藏獒让其不伤人。周某于是驾车前进,经过藏獒旁边时恐惧之意愈加,导致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并受伤。

本院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动物,放养在外,确实使人心生恐惧,且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涉案藏獒系无约束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其是周某驾驶失误从车上跌落的原因,并无不当。

二、关于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丁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藏獒由徐某购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认定徐某为藏獒所有人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购藏獒实际由丁某饲养,丁某与徐某又系翁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徐某为藏獒的共同饲养人亦无不当,故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关于周某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根据周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诸暨市璜山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后核实的情况,周某系以设摊出售蔬菜为业属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相应赔偿费用,于法有据。

四、关于应否追加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被告。

丁某、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杆与周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 | 聚法案例【案号:(2019)浙06民终1320号】、聚法公众号(本文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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