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参与设立公司的股东,作为负责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股东与公司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2015年9月15日,孔某与祝某、马某订立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股东的出资金额及比例、职责分工等。其中孔某负责工厂厂房的规划、设备的选型、采购、安装调试,人员招聘、培训及管理,并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及新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约定红利按股权比例分配,未涉及公司是否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3日,孔某与祝某、马某出资设立某体育公司,祝某为法定代表人。章程载明祝某、马某认缴出资66万元,孔某认缴出资68万元。公司未与股东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股东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也未涉及公司向股东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4月,孔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体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万元及拖欠的工资207万元。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孔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孔某是以股东身份经营管理公司,公司与孔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孔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不能成立。
【法官寄语】
股东在公司担任职位,从事一定工作的情况并不少见,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资产归全民所有,厂长、经理、职工均为劳动者,只是职位和分工不同而已。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方向和人力资源管理权,是公司的主导方,而非在公司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他们或是代表公司本身、或是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管理职责,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从属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明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引导股东与公司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公司治理规则和劳动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