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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意外身亡,妻子诉请医院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一审宣判|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197 | 发布时间:2020年6月29日

前言:2017年5月,江苏无锡一对夫妻因为不孕,在医院成功培育胚胎,计划在妻子身体条件具备的时候进行移植手术。不料,在手术进行前丈夫意外去世。妻子要求继续胚胎移植手术,却因为没有丈夫签字,遭到医院拒绝。随后,妻子陈某将医院告上法庭。6月23日,该案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宣判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陈某和丈夫因不孕至无锡某医院进行诊治,在医生的建议下,两人决定人工助孕,并实施了胚胎移植手术,但没有成功。2017年5月,陈某和丈夫再次至医院要求人工实施助孕,医院为此对他们分别进行取卵术和取精术,并成功培育出4个胚胎。由于取卵术后过度刺激,陈某胸腹腔积液,当即入院治疗。关于胚胎,陈某夫妇要求医院采用低温保存技术保存这些胚胎,并向医院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两人声明在医院实施体外受精手术。

2019年7月,陈某的丈夫因意外死亡。陈某在其父亲和公婆的支持下决定去医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但陈某的这一要求遭到了医院的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

医院辩称,其无法实现为陈某实施冷冻胚胎解冻及移植手术。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必须严格遵守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的自愿原则,陈某丈夫去世前两年均未至医院试行胚胎移植手术,其生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不能延续至死亡后,且其不再能签署胚胎解冻及知情同意书。双方签署的《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胚胎首次冷冻费用只含有3个月的胚胎保存期,陈某夫妇在保存期间两年以来从未补交过冷冻费用,视为主观放弃胚胎。且陈某现为单身妇女,根据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保护后代原则、公益原则规定,其无法为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

被告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生殖医学中心主任熊芳:男方去世以后,女方处于单身状态;还有一个是“有利于后代”的原则,我们要考虑这出生的小孩在单亲的环境下生长,这会不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或者性格方面有一定的影响。

陈某认为,目前医院要求的这些条件太苛刻了。况且,之前在2016年、2017年夫妻双方就已经在所有的文件上签过字了,当时只是因为考虑到身体情况,才没有去医院做。关于结欠的胚胎续冻费用,陈某在庭后已经把钱交至法院提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夫妇因不育至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院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治疗,医院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官表示,陈某及其丈夫至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丈夫死亡,但陈某夫妇共同在医院两次接受人类生殖辅助治疗,尤其在本次医疗服务合同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陈某丈夫明确的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陈某丈夫的生前意愿,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女方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陈某单独要求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医院继续为陈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法官认为,陈某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进行助孕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陈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医院与陈某的保存期约定内容为格式条款,对于逾期补交费用,没有明确具体时间限制,医院也曾告知陈某的胚胎续冻费可以在胚胎移植时一并支付,即使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医院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从陈某与医院医护人员咨询补交胚胎冷冻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同意陈某予以挂号、补交胚胎冷冻费用,视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医院目前并未因陈某逾期交费对冷冻胚胎作事实上的处分。

最终,6月23日上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医院继续履行与陈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陈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相关案例:

2014年9月1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失独老人关于获得已故儿子、儿媳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求。

点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杨立新)

这是一个标志人情与伦理胜诉的典型案例。

本案终审判决不仅确认了四位失独老人对其各自子女经过人工匹配取得,含有血缘传承的DNA等遗传物质和两个家族遗传信息的冷冻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是双方家族血缘传承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因而享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确认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规定,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上的管理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因而确认四位失独老人对争议的人体胚胎享有民事权利,保存该人体胚胎的医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利,没有理由拒绝当事人正当的权利请求。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是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以及二审判决支持当事人的关于血缘传承的身份利益主张,否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范的强制效力,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在我国法律对人体胚胎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学理解释作出认定并依此适用法律,更具有创造性适用法律的借鉴意义。至于当事人对于体外胚胎享有的权利究竟是继承权还是监管权、处置权,理论上存在争议,还需认真研究确定。

结语

以上两则都是关于处置冷冻胚胎的案例,不同的是:第一个案例考虑到符合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条件,支持医院为陈某继续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第二个案例,在夫妻双方都不幸去世的情况下,法院肯定了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胚胎承载着人格利益,否定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强制性效力,从而支持了失独老人的诉求。

类似的案情,不同的处理路径,小编整理如上,希望给你提供不同的思路。你对此怎么看呢?

来源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澎湃新闻等  聚法案例综合整理(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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