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篇华为前员工因3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被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长达251天的文章被广泛转发,引起众多网民热议。点开这些文章,充满了各种对华为举报前员工这一做法的批判,但很少有人将批判的目光聚焦到案件本身,一个最终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被羁押长达251天,这是否合法合理呢?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以期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切入本案,一探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与羁押期限的实践适用。
一、基本案情梳理
本案当事人李某某,曾在华为工作12年,于2018年1月31日被华为劝退离职。李某某提出了2N的补偿方案(N为每工作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了《离职补偿协议》。2018年3月8日李某某收到税后补偿金30万元。随后2018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直至2019年8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次日李某某获得人身自由。
现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深龙检刑不诉[2019]637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深龙检赔决[2019]18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案件时间节点逐一梳理。
二、初探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
(一)刑事案件的初查与立案
根据网络上流传的文章显示,在李某某与华为签订《离职补偿协议》后,2018年12月15日,华为委托法务人员袁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员工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此后华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又以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报案,控告李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与部门领导何某某洽谈离职补偿过程中,采用威胁和强制的方式,迫使该员工何某某同意私下给付额外补偿金33万元,以换取他不闹事,不举报,顺利离职的承诺。2018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在初查之后,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于是立案并将李某某刑事拘留。
我国刑事诉讼的启动分为两种,一种是公诉案件,一种是自诉案件。本案涉及的“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均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公诉案件的启动一般是经由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受理后需进行初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刑事诉讼法》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初查是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
(二)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的合理性探讨
1.用尽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91条规定,羁押期限的计算公式:3+4+22+7=37天。结合本案,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37天,拘留达到最长羁押期限。但需要关注的是本案并不具备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情况,能否具备延长至30日的条件值得商榷。
2.逮捕后可延长三次的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羁押期限的计算公式:60+30+60+60=210天。由于法律对第156条的“案情复杂”并未进一步解释,实践中往往是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期限,上一级检察机关就会同意延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案发于深圳市,并没有同案犯,李某某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涉案事实仅限于《离职补偿协议》是否涉及敲诈勒索,因此本案并不具备158条规定的4种情形。此外,虽然根据司法解释,敲诈勒索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巨大的情节,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乎符合第159条法律规定,但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已经适用第158条仍不能侦查终结,因此并不能直接适用第159条延长侦查期限。因此本案批捕后的侦查时间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共计58天,只延长1次侦查羁押期限。
3.周而复始的补充侦查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起诉期限公式:一般情形30+15=45天;速裁程序10+5=15天。补充侦查期限公式:30×2=60天。若案件用尽两次补充侦查,羁押期限为30+15+30+30+15+30+30+15=195天。结合本案,2019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至2019年8月22日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共计羁押期限为154天。因此本案的审查起诉、补充侦查阶段并未超过最长羁押期限。但需要关注的一点是,2019年8月13日,检察机关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但根据第172条的规定只有符合案件重大、复杂的情况下才可延长15天审查期限,但本案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值得商榷。
4.悬而未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不起诉情形:
名称 |
法律规定 |
内容 |
法定不起诉 |
《刑事诉讼》第16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刑事诉讼》第177条第一款 |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
酌定不起诉 |
《刑事诉讼》第177条第二款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证据不足不起诉 |
《刑事诉讼》第175条第四款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附条件不起诉 |
《刑事诉讼》第282条第一款 |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
结合本案,2019年8月22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可见属于证据不足不起诉。但需要注意的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为第175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说明只要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本案仍可以重新进入刑事程序。
三、羁押251天引发的深思
此前有律师统计过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看守所羁押多久,最终的结论是长达157个月,折合13年1个月。相比之下似乎羁押251天是小巫见大巫。但对于本案的当事人李某某来讲,251个度日如年的日子,意味着失去自由,意味着与家人分别。也许对于公、检、法、律师来讲,这就是一个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来讲,这是在办理他的人生,关乎到几个家庭,几代人的幸福。从华为员工被羁押251天这个案件看,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辩护律师的尽早介入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进程
令人安慰的是本案李某某最终被决定不起诉且获得了相应的国家赔偿。我想本案最大的功劳得益于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谢连喜、李鹤遥。自2019年4月1日第一次见到李某某,是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先后7次律师会见,并分3次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最终获得了宝贵的不起诉决定。从另一角度看,辩护律师的尽早介入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本案辩护律师是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实际上已经错过了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能取得这样的结果实属不易。所谓刑事辩护黄金救援期是指自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至提请批准逮捕,期间最长期限为37天。在这37天内一方面侦查机关也刚刚开始搜集证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往往比较少,而且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充分准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辩解;另一方面当前捕诉合一,一旦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已经形成内心确认就很难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预测的是,若辩护律师能够在批准逮捕前介入案件并发表辩护意见,肯定会极大的推进案件进程。
(二)羁押期限过长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随意性是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存在的病症
近年来,国家一直推进速裁程序并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节约司法资源,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从很大程度上已经简化了刑事诉讼流程,缓解了羁押期限过长的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像李某某这种不认罪的案件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基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因此刑事诉讼自然优先保障的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顺利侦查、起诉、审判。这也导致了羁押期限过长以及延长期限的随意性都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侦查。当然,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法也不断完善,规制了批准逮捕的讯问、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以及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同时也应加强对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监督。例如刑事拘留后一般都会用尽37天羁押期限,对于一些明显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司法机关不能随意作出扩大解释,延长拘留期限的应该作出合理解释。再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规定,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的突破,因为第175条第四款并未规定重新提起公诉的情形。而且这种“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的悬而不决,导致当事人惶惶终日不得安宁。我认为是否可以直接取消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再起诉的规定或者设置一个公诉时效,即对证据不足不起诉之后再起诉权的行使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若超过期限则丧失重新提起公诉的权力。
四、结束语
一份看似毫不起眼的《离职补偿协议》竟带来了长达251天的牢狱之灾。这也证明了刑事风险就潜伏在你我身边,对于法律知识的日常积累、运用更加重要。同时法律服务的专业化也日益凸显,一名尽职尽责的律师则能够尽最大努力维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王喆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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