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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最新裁判观点(十三)
浏览次数:229 | 发布时间:2026年7月13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9辑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可否在录用过程中收集劳动者是否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信息,其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5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缔结劳动合同阶段,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求职工作目的相关且必要的范围内收集劳动者的求职资料,既要尊重劳动者的隐私权,又要依法保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传染病史等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的范畴。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收集劳动者是否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信息并非就业必需的信息,与劳动者是否适合工作岗位不具有正当合理的联系。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新冠肺炎康复者等为由拒绝录用构成就业歧视,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就业歧视的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地差别对待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对待,损害劳动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的权利,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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