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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名义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因被冒名者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被冒名登记成公司股东后也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少股东以被冒名登记作为抗辩理由,还有的已经通过登记机关撤销了股东登记。股东主张被冒名登记的实质是否定其自身的股东资格,那么,登记机关基于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虚假而撤销股东登记是否意味着被撤销登记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构成冒名股东?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一问题的关涉被撤销登记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股东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宣示而非创设
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原因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在公司设立时基于出资协议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而获得股权,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而获得股权的情形。继受取得是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原因而获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均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股东信息的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股东登记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只具有对外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因此,即使未作登记,也不影响股权受让人实际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姓名一经登记即产生公示效力,包括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对于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而言,股东登记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仍有权利相信商事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此即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
二、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对股东资格
不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采取形式审查主义。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无需就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只要申请股东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即可为申请人办理,而无需审查被登记人员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同理,在撤销登记信息时,登记机关也仅需从形式上审查登记信息是否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如果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中签字非被登记的股东本人所签,即可说明申请登记材料存在虚假,登记机关可据此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而无须审查被撤销登记的人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可见,在形式审查主义下,股东登记信息的变更对股东资格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一方面,代办机构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时,代办人员可以在被代签人明示或默示的情况下进行代签,“非本人签字”不能实质上证明被登记人员对登记为股东一事并不知情;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在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时仅涉及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涉及对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决议等基础民事行为的审查。因此,撤销登记仅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对瑕疵公示信息的纠正,股东资格不因撤销登记而发生变化。
三、行政诉讼对后续股东资格的认定
不具有拘束力
公司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体现,因此主张被冒名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登记错误时,作出由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判决。
尽管行政判决具有既判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后诉具有拘束力,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行政判决的既判力一般仅及于后续对该行政行为的评价,对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拘束力有限。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法院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是对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纠正,其后的行政诉讼中不得再就该股东变更登记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并不涉及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方面,即使行政诉讼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被登记股东的真实意愿等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进行了论述,由于该论述仅为作出行政裁判的理由,后续民事诉讼仍可结合在案证据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认定。 因此,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的审查和认定不受在先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行政判决的约束。
四、民事诉讼对被冒名登记进行实质审查
民事诉讼中,在被诉股东以被冒名登记进行抗辩时,无论是否已经撤销了股东登记,均由法院就其股东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和最终认定。
理想且完整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既要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又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予以公示。但现实情况极其复杂,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取了“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当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股东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因此,在债权人举证证明被诉股东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主张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则多从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包括但不限于未认缴或实缴出资、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与公司经营、对被登记为股东不知情等。但是,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无需实缴出资,股东也非必须参与公司经营,而且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不能免除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对被诉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反向认定时,应当重点围绕被登记股东对登记情况是否知情进行审查。
具体而言:
(1)审查股东身份证件被用于公司登记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股东将身份证件交予他人和身份证件丢失、被盗两种情况。被诉股东主张系因身份证丢失或被盗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等证据。
(2)审查被诉股东与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既包括被诉股东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交易等关系,也包括被诉股东与公司经办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亲友等私人关系。在股东否认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时,可以通过调取社保记录等方式进行查证。(3)审查被诉股东就同一事实的前后陈述是否存在矛盾。对比被诉股东在登记机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对同一问题的回应是否一致,能否对公司如何掌握自己的身份信息等相关问题给予合理的解释。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审慎。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诉股东对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确不知情具有高度可能性,既无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意愿和外观行为,也非替他人持股的名义股东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身份被他人冒用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形,被诉股东构成冒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