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Business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领域 > 民事综合业务部民事综合业务部
重磅!最高法民一庭明确:保险公司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浏览次数:136 |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重磅!最高法民一庭明确:保险公司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具体理由进一步论述如下:


第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请求权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则是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赋予的,该种法定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约定请求权。这里所说的“优先”,是指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应先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使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之所以作该种理解,是因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就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而免除对受害人的给付义务,则很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拒不向受害人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这显然是与建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


第二,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这一事实,并非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险公司自然不能仅仅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既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相应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消灭通常是以债务被清偿、免除、抵销等为前提的,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清偿义务,故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存在债务的免除、债务的相互抵消等其他可以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向受害人给付的义务。


    第四,2009年10月1起施行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保险法》是《交强险条例》的上位法,而且,与商业三者险相比,交强险更倾向于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因此,《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仅适用于商业三者险,更应当适用于交强险。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关系的建立转移到了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寡等问题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而《保险法》的上述内容,不仅是对被保险人法定义务的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理赔时承担法定义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与姜某军、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652号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4452号


【裁判要旨】关于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出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连云港泽赢公司,要求该款项从姜某军主张的诉求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一审中,连云港泽赢公司不认可其已收到上述2000元款项。二审中,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车牌号码×××69,并非涉案车辆号牌,因此,人财保连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人财保连云支公司应依法向姜某军赔付该2000元款项,其要求将该款项从姜某军主张的诉求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克、沈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5民初2929号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6757号


【裁判要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沈某富已向张某克和别某亮支付了赔偿款,张某克、别某亮亦称未收到任何赔偿款,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其已向沈某富理赔并持有相关票据原件为由,对抗张某克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