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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全与执行、法律籍汇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0年6月10日,贵阳中院作出(2010)筑⺠二初字第7号⺠事判决,判令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并确认贵州某银行对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
二、该案立案执行后,贵州某银行以案涉在建工程不具备执 行条件等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贵州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贵州某银行自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行使抵押权等为由,主张应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2019年12月2日,贵阳中院作出(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该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2月25日,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 执异747号执行裁定。
五、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