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Business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领域 > 刑事业务部刑事业务部
法答网精选答问 刑事篇(二)
浏览次数:74 | 发布时间:2024年7月4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

问题5:房屋装修后,尚无人居住,进入房屋盗窃财物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答疑意见:该问题核心在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3条第2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认定“入户盗窃”,应当注意“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房屋装修放置期间,所涉住所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因无人居住,尚未供他人家庭生活,不具有功能特征。从立法目的看,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入罪情形,目的在于强化对户内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因为入户盗窃,一旦被户内人员发觉,往往会转化为抢劫,从而严重危及、危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而进入无人居住的房屋通常不存在这一问题。故对被告人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家电家具等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点评专家: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判解研究》主编  彭新林


点评意见:“入户盗窃”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盗窃罪行为类型。如何认定“入户盗窃”中的“户”,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专门作出规定。依据该规定,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是认定“户”的两个主要因素。宿舍、教室、办公室、宾馆房间、临时搭建的工棚等,由于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或者无法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不认定为“户”。“入户盗窃”之所以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是因为这种类型的盗窃犯罪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为重要的是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因而必须对其作特殊规定,以满足严厉打击的需要。该答疑意见不是从形式上得出结论,而是立足“户”所应当具有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从“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角度分析“户”的范围,否定在房屋装修放置期间进入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抓住了“户”的本质特征,是根据“入户盗窃”的法益保护目的对“户”的范围进行的妥当解释。解答思路正确、依据充分、逻辑清晰,对于实践中“入户盗窃”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很强的指导意义。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