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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研究|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理解及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浏览次数:214 | 发布时间:2024年5月30日

撰稿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法律条文】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对家庭暴力和虐待的解释】

一、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

家庭暴力作为家庭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应是发生在夫妻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之中。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反家庭暴力法》就将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之间。《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并未限制在共同居住的特定情形中,为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权益,不宜对此进行限定,而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参照该法规定执行。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多样复杂。通常人们将家庭暴力概括为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的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没有将对"性"的暴力单独列出,但在对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后加一个"等"字,表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对身体和精神的侵害。对于经济暴力,比如,掌握家庭经济大权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让另一方支配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属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便于对家庭暴力的具体认定和把握,《反家庭暴力法》采取列举方式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如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等方式"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作的概括性规定,既便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灵活认定,也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给予禁止和制裁。


三、家庭暴力的构成。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比较宽泛,构成家庭暴力并不要求有伤害后果的形成。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就构成家庭暴力。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对虐待的理解适用

 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认为:"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是指用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使他们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破坏了家庭的和睦生活,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亦为法律所不容。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虐待罪,要受到刑法制裁。"

家庭暴力和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主体过错、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有相互重合之处,但从《民法典》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看,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可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反家庭暴力法》正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将该制度作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重要措施。该法规定在"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为被申请人明确、有具体的请求、正在遭遇或存在现实家庭暴力危险。同时,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也作了规定,即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人民法院在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审理中,一旦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民法典》及《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还涉及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把握问题。不论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请求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受害人均需要向法院提交正在遭受家庭暴力,被申请人存在现实家庭暴力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出警记录,家庭暴力现场及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照片、录像,告诫书,伤情鉴定书,就诊记录,相关组织的接待记录,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保证书,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然而,由于受害者及时收集证据意识薄弱,有的证据本身难以收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证人不愿作证、证言难以获取等因素影响,受害人收集证据难是客观现实。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适当降低对证明力的要求,在请求判决离婚和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证明标准就要把握得严一些,受害人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关于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明令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刑法》第260条对虐待罪作了规定,对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就是为了有效约束家庭成员中处于主导地位一方的行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间的平等权利,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虐待行为,有的是肉体折磨,如捆绑、殴打、冻饿等;有的是精神摧残,如侮辱、讽刺、限制行动自由等。该虐待行为必须是经常的、一贯的,并且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犯罪主体必须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血亲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而且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包括继父母、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非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不能构成虐待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行为人实施虐待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例如,为了逼使妻子或丈夫离婚而故意虐待妻子或丈夫;为了减少个人经济负担而虐待父母、子女;为了达到奸淫养女甚至亲生女儿的目的,以虐待逼其就范,或者因目的未达到而以虐待进行报复;因妻子生女孩而受到公婆或者丈夫虐待;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行为除需要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虐待手段凶狠残忍的;对年老、年幼、患重病或者死亡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实行虐待的;虐待动机卑鄙的;长期进行虐待的;先后虐待多人的等情形。对于虐待行为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的,应当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尤其是父母对子女教育方法不当、简单粗暴,甚至打骂,但其主观上不是有意识地对子女进行摧残、折磨的,不能视为虐待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第1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三、关于"告诉才处理"原则的适用问题

由于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有亲属关系,又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被虐待者在经济上往往需要依靠虐待者;或者家庭其他成员中还有老幼需要虐待者扶养抚育。在这种情况下,被虐待者往往只要求虐待者改正错误,使自己的处境得到适当改善,并不希望对虐待者判刑。因此,《刑法》第260条第3款规定,构成虐待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才予以处理;控告要求撤诉的,也应予准许。但是,以下两种情形不在此限,一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是该条第3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

参考文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百年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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