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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科研究|作为债务人的夫或妻将财产低价转让,债权人能否救济权利,如何救济?
浏览次数:21 | 发布时间:2024年4月25日

撰稿人:王明明律师

  话:18732189120


摘要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将自己的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相熟知的人,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买受他人低价值的财产,或者通过其他手段逃避债务。常见的有夫妻一方将财产低价或者无偿转移到另一方名下,然后马上离婚,或者无偿转移到子女名下、父母名下、其他亲朋好友名下。他们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作出规定,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也就是我们比较熟知的“债权人撤销权”。但是实践中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是存在一些难度和争议的。如果因该问题提起诉讼如何列当事人地位?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本文结合《民法典》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明显不合理低价和高价、撤销权、当事人地位、管辖法院

一、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的一般认定规则。

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具体规定内容。

该条规定了三款内容,主要讲述了以何种方式认定不合理低价或高价、可供参考的标准、以及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亲属情况下,对于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具体内容是: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2、对于上述条文中未达百分之七十和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注意事项。

一般情况下,只要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受让价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都是超出一般者经营者所能接受的底线的不合理价格,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着高价。

"一般"意味着允许特殊情形的存在,如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且允许交易当事人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推翻。不能对第2款进行反面解释,交易价格不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亦未必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应当结合交易类型、交易主体、标的额、债务人负债状况、交易习惯等个案具体情况,立于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地位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

第3款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交易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判断标准,存在此种关系的交易价格合理性判断不受第2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而是应当严于一般市场交易的判断标准。只要交易价格异常且存在债务超过情形,即应考虑存在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而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交易当事人对此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本条所谓"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包含两层意思:亲属及关联关系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未达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高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三十的,当然应当认定为价格明显不合理;如果交易价格不低于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不超过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百分之三十的,亦不能与一般的市场交易等量齐观,而是应当对诈害债权保持足够警惕,若交易价格异常且造成债务超过的,即应当首先考虑诈害债权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的真正含义是,法院只要查明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交易价格异常且损害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即可无视第2款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而直接作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诈害债权的推定,交易当事人如果否定此种推定,可以举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可见,第3款与第2款的本质不同是对举证责任作出了重新分配,对存在亲属关系和关联关系的交易当事人的反证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债权人在知晓债务人的上述诈害债权的行为后,如何提起诉讼?

1、对于债权人来讲,当然想到的是通过诉讼来维护权利。但是如何列被告?当然把债务人列为被告是肯定的,但是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列被告,还是列第三人?

2、如果将受益人认定为第三人,那么其在撤销权诉讼中的地位显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就是说,其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只有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经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经通知,第三人即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如果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权利是完全依附在被告即债务人身上的,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将会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3、基于上述原因,因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故将其列为被告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三、此类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

1、《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确立了撤销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同一诉讼中存在多个被告的,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5条系合同纠纷约定管辖原则。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能否适用约定管辖的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权利,起诉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故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排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债务人、相对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3、专属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属管辖。"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尊守法律的规定,且专属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执行。故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之间发生冲突时,撤销权诉讼亦应遵从专属管辖的规定。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基本上对于撤销权诉讼的一些具体操作事宜有了一定的了解,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助于诉讼流程的进行和诉讼法院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第42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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