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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以换房为由向他人借款,借款到期后丈夫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多次联系该夫妻催要还款,后丈夫因病去世,债权人催要还款未果,遂将债务人的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李某以家庭换房为由向厉某借款1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2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10日,厉某分多笔向李某支付了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时还款,厉某多次联系李某及李某配偶张某催要还款。2023年3月2日,李某因病去世,厉某向张某催要还款未果,故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李某欠款15万余元及利息。张某称自己对于李某的借款并不知情,李某也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张某出于与厉某朋友的交情,在知道李某向厉某借款后,协助厉某督促李某尽快落实还款,并不认可自己协助督促还款的行为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厉某微信联系张某告知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催要还款,之后张某直接向厉某还款,且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先后发送过“放心,我能给你多少就给你多少”“现在没有能力提前还清,但还按月应该没问题”“放心,我们会在今年到期之前把钱凑齐的”“我现在压力不小,但是我会考虑周全的”等话语。
上述表述可以体现出张某对于李某借款的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李某在世时,张某存在其本人向厉某还款的行为,这些意思表示和行为已经超出了协助督促还款的范围。现张某上诉主张其上述行为仅为协助督促李某尽快落实还款,与其微信聊天中表达的意思并不一致,故法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
根据各方提供的借款发生时的微信沟通记录,结合借条等证据,能够看出李某在最初借款时确曾以孩子上学换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厉某借款,厉某有理由相信其出借的款项被用于李某的家庭日常生活目的。现李某已经去世,款项已无法由本人偿还,而厉某却基于帮助朋友家庭生活的善意而导致背负了金融机构多笔大额借款。
综上,对于厉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该规定通过为债权人设置举证责任的形式,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事实的,确定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