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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荣与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浏览次数:92 | 发布时间:2024年2月1日

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划至法院执行账户的,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可以就此排除强制执行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来源:执行裁判规则公众号


关 键 词:案外人执行异议·意思表示·占有·货币占有即所有·强制执行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

审判人员:晏景(审判长)、王云飞、杨卓

裁判类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7727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争议问题: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该款项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❶判定金博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的行为是否确系误划。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确系误划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划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❷案涉款项虽因误划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❸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划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因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刘玉荣所主张的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且元恒公司亦并未占有案涉款项,故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刘玉荣主张该误划款项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继续强制执行,金博公司只能根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案外人所有的款项通过银行账户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未被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亦未被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则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因误划款项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案例来源:见《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年第2期(总第256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71025日。

附: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1224日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3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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