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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诉讼与执行
裁判要旨:
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乾平路1号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A号楼050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妮,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北大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彰德路中段。
负责人:王富根。
被执行人: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西环城路大西门南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源,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兴航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石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根据工行北大街支行与柏庄石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柏庄石油公司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4360万元及应计利息。
因柏庄石油公司未履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05年4月22日,工行北大街支行向安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4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2005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
中原兴航公司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为由,于2021年10月15日向安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安阳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院已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发生法定的理由,人民法院已经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继续实施执行而结束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11月16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
中原兴航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原兴航公司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于2005年,当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确立,本案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属于程序终结,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二)本案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并未完全实现,债权人亦未放弃债权,债权债务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存在,故本案并非实体终结。
河南高院对安阳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首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安阳中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中原兴航公司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原申请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待执行程序恢复后,中原兴航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2022年2月18日,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原兴航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阳中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
中原兴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一)本执行案件属于程序终结,并未实体终结,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既未主动还款,法院也没有执行到债务人的相关财产,故此,本案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实际并未完全实现,债权人亦未放弃债权,债权债务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存在,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三)法律明确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可以直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需由原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四)本案由原申请执行人先申请恢复执行无实践可行性,严重损害债权利益。本案债权已于2005年7月19日由工行省行批量统一对外转让,至今已17年。如果所有涉及执行程序的金融不良债权均需要以原申请人名义申请恢复执行,会严重增加银行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负担,还会严重降低下游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主体的市场参与积极性,最终阻碍银行金融系统危机的化解进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在本案执行依据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中原兴航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中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柏庄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阳中院应当在受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中原兴航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
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中原兴航(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增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