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Business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领域 > 婚姻家事业务部婚姻家事业务部
陕西高院发布10件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浏览次数:347 | 发布时间:2024年1月11日

整理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来源:陕西高院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婚姻关系、未成年人抚养教育、妇女权益保护、老人赡养等家事问题愈发突出。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广泛推广应用人格权侵害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以及离婚证明书等“四令一书”的举措,更好维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婚姻家事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行为的功能,进一步深化诉源治理,引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良好风气,陕西高院评选了全省近年来家事审判中的10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四令一书”运用、婚姻人身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老年人权益保护等案件类型。

此次发布的这10件典型案例是近年来全省法院家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缩影。随着社会发展,针对家事审判出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省高院将继续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指导中基层法院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适时发布新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更好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侮辱他人,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案例二 对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三 父母怠行教育职责,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案例四 离婚诉讼中,法院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案例五 调解离婚,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

案例六 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履行

案例七 婚内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配偶有权追回

案例八 离婚诉讼中尊重子女意愿确定抚养人

案例九 “同居”老人居住利益保护

案例十 抚恤金的分配份额应当考虑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

01

侮辱他人

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张某与孙某系同事,孙某配偶李某多次采用侮辱性语言对张某进行公开贬损、谩骂。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仍前往张某工作单位对其进行骚扰,张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李某前往张某单位对其进行辱骂、骚扰。

【处理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到申请人张某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张某实施谩骂、骚扰行为。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后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以往的人格权保护方式侧重于事后救济,但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对人格权侵害禁令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发出的禁令也是全省法院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02

对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

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申请人韦某(女)与被申请人赵某(男)通过网络平台相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赵某多次殴打韦某。韦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殴打、威胁申请人。

【处理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韦某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赵某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韦某人身和精神损害,符合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赵某接触、骚扰、跟踪韦某,禁止对韦某实施暴力行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保护了在同居、恋爱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的人身安全,是通过司法手段制止、防止同居及恋爱关系期间暴力行为的有力措施,能够引导相关主体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推动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03

父母怠行教育职责

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

【基本案情】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田某与张某、张某某(未成年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发现张某某实施不良行为,与监护人张某怠于履行教育、监护义务有关。

【处理结果】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避免出现违法乱纪及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实施了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张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存在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向监护人张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送达至张某某就读学校。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护人的教育引导和家庭氛围的影响。作为监护人负有履行监护职责,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的义务。本案依法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指出监护人应从各个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并明确了监护人如违反法定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有效督促了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

04

离婚诉讼中

法院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

【基本案情】

唐某与张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夫妻收入均由唐某管理并持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并不知情。法院针对双方争议财产进行释明,并向唐某送达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权利义务告知书》《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要求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争议的银行存款进行专项申报。唐某按要求进行了财产申报,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义务。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制定了《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发放规程(试行)》,制作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被作为陕西法院审判系统制式文书推广应用,有力维护了婚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该经验做法受到省政协委员及专家学者的肯定。

05

调解离婚

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

【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处理结果】

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孙某与李某离婚;孙某自行抚养一个孩子,李某自行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向双方出具了离婚证明书。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离婚案件当事人如需证明其婚姻状态,需要向有关部门出具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而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涉及个人财产及未成年子女等隐私,使用中存在诸多不便。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耀州区人民法院发放离婚证明书的做法进行总结并在辖区推广。该做法方便了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后办理个人信息变更登记等事宜,有效保护了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隐私,防止再次发生纠纷,彰显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的人文关怀。

06

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履行

【基本案情】

卞某与张某均系离异再婚,案涉房屋系张某婚前购置,卞某与张某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婚后归卞某个人所有,该协议已公证。双方结婚后,张某欲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于其与前妻所生女儿名下,卞某与张某因此发生矛盾。卞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卞某名下。

【处理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张某与卞某签署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在双方结婚以后归卞某所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经在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因此,卞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双方在婚前对财产进行约定并办理公证的现象越来越多。案涉婚前财产约定属于赠与合同,且协议书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婚前财产做出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

07

婚内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配偶有权追回

【基本案情】

艾某与贺某系夫妻,贺某从2019年开始在网络直播平台观看徐某的直播,后与徐某发展成情人关系,相处期间贺某向徐某赠与较大数额钱款。艾某诉至法院,主张徐某返还。

【处理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贺某未经艾某同意赠与徐某钱款,侵犯了艾某的财产权益,贺某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对于法院认定的属于贺某赠予徐某的财产,艾某有权要求徐某全部返还,遂判决徐某返还赠与财产。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忠诚于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无特殊情形,双方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贺某向徐某赠与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无权处分,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对于构建良好的家庭关系,维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08

离婚诉讼中尊重子女意愿确定抚养人

【基本案情】

赵某与焦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已满八岁,但均未成年。因赵某工作繁忙,二子女主要与母亲焦某共同生活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因赵某与焦某感情不和,赵某起诉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产生争议。

【处理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焦某婚后大部分时间都用来抚养照顾孩子,弟弟亦向法院表明,姐姐对其生活学习非常照顾,姐弟俩与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不愿意和母亲分开。如判决两个孩子分开抚养,可能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经法院调解,最终确定二子女随母亲焦某一起生活,赵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每月至少四次。

【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往往存在争议,法院在认定抚养权时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确定抚养权归属。本案中,涉及两个子女的抚养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子女抚养权分开裁判,而是基于子女一直由母亲照顾,子女间形成深厚的感情表示不愿意分开的事实进行多次调解,最终确定二子女由母亲抚养,父亲具有探望权。该案在国家放开三孩政策背景下,对于多子女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09

“同居”老人居住利益保护

【基本案情】

任某夫妇育有任某甲等五个孩子,其中任某乙系智障患者。1997年,李某与任某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负责照顾任某以及任某乙的生活起居,长达二十多年。2018年任某去世后,任某甲兄弟四人曾与李某协商一致,由李某继续照顾任某乙。后任某乙病重,任某甲认为李某失职,且没有能力继续照顾,遂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腾出案涉房屋。

【处理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任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任某认可李某的妻子身份,并在其手书的家谱中明确记载任某与李某的“续婚”事实。在任某去世后,任某甲兄弟四人曾协商由李某照顾任某乙。以上事实,说明李某在家庭中的身份并非保姆。且李某在该家庭中长期生活,并照顾任某及任某乙长达二十多年,可对该房屋享有继续居住利益。遂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生活中,丧偶老人共同生活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出于种种考虑,一般不办理结婚登记。一旦一方去世,另一方可能会被要求搬离住所,其基本生存难以保障。本案基于李某长期与任某共同生活及李某照顾任某乙的事实,认定李某对案涉房屋具有居住利益,有力地保护了老年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生效后,任某甲主动与李某达成和解,社会效果较好。

10

抚恤金的分配份额

应当考虑子女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

【基本案情】

王某生前系某单位离休干部,有王甲、王乙(已故)、王丙三个子女,王某生前常年与王甲共同生活,由王甲赡养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等。王某去世后,王甲、王丙对王某的抚恤金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甲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抚恤金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不属于遗产。抚恤金的分配应当结合亲缘关系、共同生活的方式、有无生活来源或是否需要照顾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因王某在生前与王甲长期共同生活,王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时应适当予以多分,故判决王甲分得该抚恤金的80%

【典型意义】

近年来,抚恤金分配纠纷增多。本案明确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并将是否对逝者尽到赡养义务作为抚恤金分配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的妥善处理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形成积极赡养老人、促进家庭和睦的良好风气。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