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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离婚时间如何处理?
浏览次数:410 | 发布时间:2023年8月31日

撰稿人:王明明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成立公司或者成为公司的股东,往往是以一方名义进行。该部分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因受制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像其他财产那样容易分割,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那在实际中遇到此种问题该如何处理?

一、解决该问题主要涉及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是用于认缴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公司登记里,被记载在夫或妻一方名义之下,即从外表形式上,共同财产被显示在一方名下。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他们的共有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婚姻关系面临危机将被解除的时候,这种共有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此时,对他们的家庭财产进行定性、对共有财产按一定原则合理分割,是符合《民法典》规定,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必然要求。同理,夫妻共有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也一样应当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处理。如果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家庭共规定。有财产(涉及夫妻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时,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如果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之前,双方的身份都是该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无须如此烦琐。


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要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必须予以考虑,夫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一方已经出资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益,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基于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它不同于有形财产,虽然最重要的是其具有的财产权属性,但也还包括一定的管理权、身份权,因此,其权能是综合的。关于股权的本质属性,在法学界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股权理论大体上可归纳为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债权说等学说。我国的股权学说也有股权债权说、股权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等,此不多言。但无论怎样,股权的取得与一般意义上财产权的取得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种优先认缴的权利其实就源于股东权。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后来发生的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可以认定为是原来个人财产投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公司经营得好,才会增大投入,扩大规模。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效益的提升,每一份出资所对应的能够享有的收益也是不断增加的。出资额与其所对应的红利等财产数额,以货币化进行衡量的话,并不是对等的关系。所以,上述的股东婚后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出资,虽然基于原股东地位及身份,但依法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方有权要求分割。


四、使用该解释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解决转让过程中具体问题协商一致。

考虑到在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及影响,所以应当尽量由夫妻双方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问题都无法达成共识的话,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当通过另外的办法解决。本条所能够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对这类财产的分割处理已经达成共识,尚需要人民法院依法为其做进一步努力和必要的工作。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他们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的人加入公司,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配上产生分歧和矛盾,影响公司事业的发展。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应当寻找出合适的方法,以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的破坏。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保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优先受让权等权利。


五、如何理解“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等表述。

解释中第1项所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究竟"同意"的内容到底都是什么?是仅仅同意该股东的转让行为,还是这种同意中理所当然地包含着对其准备转让给其配偶这一具体对象也都一并同意了呢?我们认为,如果采用严格解释,认为股东出资应分成两部分分别享有的话,必然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的问题。第1项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就此出资向股东以外人的转让,另一方面意味着其同意转让给特定的人,即该股东的配偶。一旦作出这种同意,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其他过半数的股东自然是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论。而那些少数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也是有优先购买权的,所以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否则夫妻之间的协议无法真正实现。本条第2项用"转让出资所得财产"的表述,而不用"所得价款"的表述的原因。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在转让时,股权转让的对价可能不仅限于货币形式,也包括其他财产权。为了规定更加严谨、全面,最终采用了"所得财产"的表述。


六、解决该问题,要综合考虑《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司法解释的任务和权限,就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就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以更好地对现行法律进行诠释。任何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有关的条款,都是司法解释所要遵循和坚持的前提和基本原则。司法解释都是以现行法律为基准,不可能、也不应该突破或者有违于所要解释的法律,有时候也并不能解决现实中全部的问题,还需要法官运用司法智慧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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