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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及高利转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浏览次数:2583 | 发布时间:2020年5月8日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泛化适用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根据切实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此外,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的警觉性,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这就要求民商事法官在审理涉嫌“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了要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避免司法裁判沦为犯罪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七部分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节选2019.11.1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关于借款合同部分)


      为加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切实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近日,石家庄中院结合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际,制定出台了《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


      《意见》对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条件、如何适用、纳入和撤出机制以及确系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意见》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两年内累计10件以上,且具有相关情形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当对疑似放贷人所涉及案件进行重点监控。同时,《意见》明确指出,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相应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摘自:2020.4.26石家庄中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



相关规定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纪要)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10号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已发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相关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9号

郭建军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揭浩的民间借贷诉讼仅三起,根据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揭浩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不能因此认定无效。上诉人郭建军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建军还提出,被上诉人揭浩有涉黑犯罪嫌疑。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12号

案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晓胜虽上诉提出周斌系以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为主业,但并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但仅有数次放贷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开晓胜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51号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娄德彪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并提交证据4份。经查,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2仅载明从张某账户向娄德彪账户以及从娄德彪账户向金融机构转款的事实,并未认定转款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证据4显示的出借主体系晋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牛英建,并非娄德彪,上诉人称牛英建与娄德彪合伙从事职业放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可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娄德彪从事职业放贷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内容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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