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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何素军
为鼓励交易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作为财产性权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或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被转让,从执行实施角度,如何对债权转让进行审查,从而判断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或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本文拟对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审查标准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虽然对债权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或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所附条件即“债权转让”的审查三要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书面认可”作出规定,但属于原则性规定,且没有对执行实施审查和执行裁判审查做出区分。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债权转让究竟以什么标准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存在不同做法。
如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审查转让价款支付问题,下述案例一认为是否支付对价并非转让债权或者能否进行变更的法定条件,无须审查;下述案例二则对转让价款支付与否进行了实质审查。
案例一:某法院审查的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钢模租赁站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裁定认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连续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无须审查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并非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或者能否进行变更的法定条件。
案例二:某法院审查的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材料。法院裁定认为,虽然根据申请执行人出具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及2018年4月16日向某有限公司进行转账,但无法认定以上两笔转账系2018年4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款。
再如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问题,下述案例三认为即便债权转让之前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参加涉案相关诉讼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也产生通知效力;下述案例四则认为不但需要通知,通知方式不当也不产生通知效力。
案例三:某法院审查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某银行分行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裁定认为,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问题,某执行一案及据此产生的执异程序已经该院、某中级人民法院、某高级人民法院逐级审理,涉案债务人某科技公司、某房产公司、某建筑公司、罗某某、周某某、邓某等均参加并发表抗辩意见,故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
案例四:某法院审查的魏某、赵某某所有权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裁定认为,申请人魏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魏某,赵某某、魏某在某报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通知债务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中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此外,关于转让人是否需要另行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之外的书面认可材料以及是否对债权转让损害第三人利益进行审查等问题,也存在意见相左的情况。
二、审查基本原则的确定
为统一司法尺度,部分地方高院规范此类案件审查,制定了相关指引文件。列举部分如下:
甲地高院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债权经多次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或追加,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乙地高院规定,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受偿情况、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多次转让的,还应当重点审查转让行为的连续性。
丙地高院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连续性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无须审查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
从三地高院对多次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对价的审查要求分析,对于债权转让的审查标准、程度,甲地、乙地高院侧重于严格的实质要件审查,且甲地高院要求更为严格;而丙地高院主要侧重于相对宽松的形式要件审查。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结果,是因为没有将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正确贯彻,没有科学区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审查界限。
笔者认为,在法院当前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深化内分改革的背景下,执行实施案件中的审查,基于执行效率,原则上应限于形式审查以便迅速判断,及时兑现胜诉权益;为兼顾公平正义,特定情形下可以适当实质审查,但实质审查范围和要求必须谨慎界定,不可随意扩大或加重。
同时,执行实施案件中的审查行为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等救济权利,该救济渠道对应的执行裁判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权,侧重于从实质要件上进行审查,以发挥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和约束作用。需要说明的是,前述案例虽为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但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只是涉及权利主体的变更,不会增加被执行人负担,为提高执行效率,各地法院一般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而在一些法院,无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均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
因此,执行实施案件中债权转让审查应该本着“有限审查”基本原则,即以形式要件审查为主、实质要件审查为辅,实质要件审查主要体现在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三、审查的两类情形及应对
具体到执行实施个案的审查,又应区分两类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是债权转让已经诉讼、仲裁、公证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执行实施法官对债权转让无须再行审查,也不能再要求提供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证据材料。
二是债权转让未经诉讼、仲裁、公证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执行实施法官主要从形式上审查三个要件:
1.同一性审查。应审查转让债权与执行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是否关联同一,是其全部或部分之债权,而非其他无关债权(即便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也不可以),否则,无法变更、追加成为对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这类情形虽然较少,但也时有发生。为避免引发新的纠纷,执行实施法官一般还会审查转让债权是否已经清偿、是否为无负担单纯债权(不存在互负履行义务、协助履行义务等负担情形),这些信息从执行个案卷宗材料即可加以审查。
2.合法性审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法律对特定权益转让作了一定的禁止或限制,必须遵从,如法律规定人身债权不得转让、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等。此外,如执行实施法官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转让债权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明显”没有履行保障的案件,试图通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或转让债权“明显”损害第三人、社会公共或国家利益的,则其变更、追加申请不应支持。这些虽然需要作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加以判断,但这种例外的实质审查,也不像审判程序那样细致周密。
3.真实性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一般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这种书面形式予以判断。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时,对于能够联系的债权转让人,可以通知其再次出具(或让受让人提供)其他书面认可凭证,但不应作为必备条件(时过境迁,有的债权转让人已经无法联系),特别是对于多次债权转让的。多次债权转让的,转让次数在所不问,只要债权转让过程能够通过转让协议等证据印证前后衔接连续便可。至于债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对价(除非支付对价作为债权转让先附条件,否则不影响转让效力)、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则不应在执行实施案件中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诚然,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债权转让侧重形式审查,审查结果有时难免会与“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距,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可能存在的合法抗辩,可以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条通过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但对于债权转让本身存有争议的,则不属于执行实施或裁决案件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中,第34号指导案例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即持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