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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
浏览次数:466 | 发布时间:2023年2月17日

整理人:许静文 电话:15630118575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9月出版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明确:(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原来的征求意见稿曾对该固定收入的认定附加了“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最后定稿没有采纳,是因为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另外,采纳“合法证明”标准,并不否认要求一些高收入而主张误工费者须提供“完税证明”。两者不相矛盾。因固定收入主要体现在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之上,所以,受害人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了。(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也就是说,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全部扣发其(工资)收入。对这部分受害人而言,实质上不存在或者不存在全部的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另外,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这一点在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的时候,应当格外予以注意。


相关案例】

(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7

2、误工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故韦某某主张以其每月在两个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经营收益共计18000元来确认和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2017)0605民初621

关于误工费,原告现已退休,其虽然提交煤炭销售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其系白山市江源区富利煤炭经销站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所以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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