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目前,在我国现阶段、广大农村地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结婚给付彩礼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纳彩等,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彩礼”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却有特定的含义。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义成“婚约财产纠纷”。何为彩礼、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如何返还?是实践中比较疑难的问题。
一、何为“彩礼”?
关于“彩礼”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各地关于彩礼的习俗也不尽相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彩礼进行认定。
1、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习俗。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2、彩礼的价值。
按照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价值较大的标准应当以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为前提。
3、彩礼赠送的方式。
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照当地的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方式。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予以默认。
4、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
在实践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且借用男方个人或者家庭的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体对应的是女方或女方家庭。
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款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形成长期同居关系的,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能否依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要求返还彩礼?
在实际中,彩礼给付后,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没有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出现给付彩礼一方的父母或亲属要求另一方本人或其父母要求返还彩礼。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在这里也提醒广大青年男女及亲属,举行婚礼并不等于结婚,只有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才算结婚,相关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彩礼用于购置共同生活物品及共同生活消耗如何处理?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生活困难”?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则上要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判断是否返还彩礼的标准。没有特殊情况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本条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一方家庭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因此,本项的重点就在于如何认定“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针对绝对困难进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就作出了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对于本解释中“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三、彩礼如何返还?
1、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确定该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姻问题,还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
在实践中,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2、应当返还的尺度如何把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未同居生活的,或者确属“生活困难”的,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方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甚至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可以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3、诉请返还彩礼诉讼时效问题。
法律上对彩礼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后记
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 在处理彩礼问题时,应着重把握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掌握等问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