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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权限的认定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公司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进行审查。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内地公司,香港债权人可主张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基本事实】
2015年6月22日,甲银行与丙公司(二者均注册在香港)签订《授信函》,约定甲银行向丙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甲银行又与丙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丙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若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甲银行向丙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乙公司系注册于内地的公司,为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向甲银行出具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丙公司出具书面决议,同意乙公司签署该担保函。《乙公司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林某某系香港居民,为丙公司董事之一。林某某先后向甲银行出具两份担保函,为丙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中2015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并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35.1.[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35.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甲银行以丙公司及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甲银行的部分诉请。因丙公司及林某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甲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林某某就丙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乙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被裁定破产清算。
【审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甲银行对被告乙公司享有债权:1. 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利息;2. 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截至2020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3. 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银行以下款项:1. 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及利息;2. 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及逾期利息;3. 原告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1万元、港币5.4万元;三、驳回原告甲银行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林某某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案涉林某某2016年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条款属于非对称管辖条款,即允许债权人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但另一方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甲银行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有平行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仍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非对称管辖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均有效,而且均未明确排除香港法院以外法院对于原告甲银行提起诉讼案件的管辖,上海金融法院作为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及被告林某某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告甲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同一纠纷已由香港法院作出部分裁决亦并不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案件。
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函是否经内部授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即内地法律予以认定。关于担保合同争议可否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应审查内地法律对于该涉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强制性规定以及适用约定的域外法是否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乙公司为丙公司债务向甲银行提供担保,属于内保外贷。因内地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适用香港法也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应适用香港法审查担保合同争议。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破产清算,因公司破产涉及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事项,且乙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破产财产所在地等均位于内地,故应根据内地破产法确定甲银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事项。
【裁判意义】
该案系香港银行依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提起诉讼,且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的案件。案件审理涉及涉港担保合同纠纷中管辖认定、对外担保以及破产等争议中准据法的确定等诸多疑难问题。该案着重分析法律关系性质,根据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冲突规范适用不同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需适用香港法的部分,通过多种途径检索、查明香港的相关法条与判例,在此基础上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框架下金融借款利率保护限制、担保函性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等问题作出认定,依法保护涉香港银行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有助于打造国际化金融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法院在该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其中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司法精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