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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浏览次数:491 | 发布时间:2022年9月9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15710335226

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


财产保全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

观点来源:

《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裁判要点:

原告申请保全被告4610万元房屋,而法院的判决最终仅支持原告200万元诉求,此情形下,保全申请人(原告)未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裁判要点如下:

——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是否因保全行为产生,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的判断基础。

——过错与过错程度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认定“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将过错与过错程度相混淆,遗漏了“过错”概念中必然包含的“一般过失”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判断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如果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

——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

——案涉房屋在保全期间仅被限制了相关的处分权利,保全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并未申请变更保全方式或者以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主张案涉房屋存在未能销售的损失,但其未能证明被保全房屋开始销售时间以及因保全导致房屋无法销售或延迟销售的具体情形。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全的房屋在被保全的时间段内必然可以完成销售,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保全行为是导致房屋无法出售结果的唯一原因,在此情形下以被保全的房屋完全可以售出为前提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主张以上述房屋不能销售而导致对外融资的利息作为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但不能证明保全行为与相关融资利息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在假定案涉商品房在保全期间可以全部售出的前提下,以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售出商品房而对外借款的利息作为基本鉴定依据,缺乏对商品房实际销售状况的考量,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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