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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困境及破解
浏览次数:430 | 发布时间:2022年7月29日

【整理人】:李巧玲,联系电话:13931871660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孙佳欣 徐梓程


  涉抚养权案件的强制执行一直是执行工作的难点,执行中稍有不慎即会对当事人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破解涉抚养权案件执行难,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子女权益,提倡谦抑执行,通过组建专业“人事”执行团队、健全配套机制、依托社会公益力量等方式来提升执行效果,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一)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履行一定行为或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公力救济,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金钱或行为,不能适用于人身。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涉抚养权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涉及到子女的人身,不宜强制执行。对此,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涉抚养权纠纷判决或调解书,是夫妻离婚时或离婚后将子女确认由一方抚养的法律文书,夫妻中的一方据此获得了与子女共同生活并抚养的权利,另一方则负有将子女交由对方抚养并不破坏、干扰对方行使抚养权的行为给付义务,即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行为义务,强制的对象是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非未成年子女。此外,就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言,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将子女确认给父母中的哪一方来抚养,或是由其中一方变更为另一方抚养,都不能否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对子女享有探视的权利和承担应有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这种联系是基于血缘和伦理关系而联结在一起的,是不判自明的。因此,涉抚养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不是对人身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行为而非人身。

  (二)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得不到执行的判决只能是一纸空文。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父母中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权,但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擅自将子女隐匿或对抗执行,则不仅仅是在伤害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在挑战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力,长此以往必然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此外,婚姻家事法官在审理涉抚养权纠纷案件时通常会对夫妻两方的经济状况、个人品质、亲子关系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和调查,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这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涉抚养权纠纷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体现。因此,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仅仅是在维护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当前状况下为他们提供最为有利的成长环境。


  二、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困境

  涉抚养权案件能够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共识,但受制于种种原因,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时常困境重重、难以推进。

  (一)隐匿子女现象严重、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涉抚养权案件难以执行的一个很大原因就在于,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父母、亲属可能会将子女隐匿或带离居住地,甚至“流动隐匿”,故意设置障碍,增加执行工作难度。在这种情形下,即便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或其亲属多次、反复沟通,但受家庭矛盾和对立情绪的影响,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在笔者执行的一起涉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在诉讼期间即被被执行人父母带离居住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十五日后,仍然坚持拒绝告知子女下落,致使案件陷入僵局、推进困难。

  (二)执行手段相对单一、惩戒措施收效甚微

  涉抚养权案件的执行,执行标的虽不是子女的人身,但显而易见的是,这类案件的执行与人身有着密切联系,强制带离子女容易激化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及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冲突或矛盾,也会对子女的心理健康状况产生巨大冲击,造成难以弥补的不良影响和不可估量的社会后果。因此,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执行法官采用的执行措施往往较为单一,严重依赖调解,一旦调解不成,执行极易陷入被动境地。

  执行法官虽然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措施,但如何适用、适用到何种程度,不仅仅考验着执行法官的智慧,还考验着执行的技巧。对于家境富裕的被执行人而言,一般的罚款金额难以对他们产生震慑作用,罚得过多则易引起社会争议;而对经济状况较为普通的被执行人而言,罚款无疑会降低他们的消费能力和生活水平,在他们拒不配合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对方抚养时,子女的生活水准同样也会受到不良影响。至于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措施,虽然力度很大,但也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且在涉案子女较为年幼的情况下,将女性被执行人拘留或采取刑事制裁都不合适,即便最终适用缓刑,也显得不尽人情。

  (三)配套措施不够完善、缺乏外界力量支持

  与普通的金钱、行为给付类执行案件不同,涉抚养权案件的执行与子女的人身密切相关,需要有相应的机制予以支撑、配合。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应的配套机制有待完善,尚缺乏外界力量支持。

  以征询子女意见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执行实践中,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通常会了解该子女的基本状况,征询其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执行方案。但选择合适的征询地点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院的氛围显得过于庄严,不利于各方关系的缓和;学校则容易对子女形成压力,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在征询方式的确定上,亦有诸多因素需要考虑,比如是在一方父母的陪伴下征询还是在双方的见证下征询?如果是在一方的陪伴下,很难保证子女不受到陪伴他的这一方当事人的干扰;如果在双方见证下征询,当事人一旦对结果不满意,势必会引发争论甚至肢体冲突,给子女造成心理创伤。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亟需有资质对子女成长环境、心理健康等状况进行全面评测的专业机构提供指导意见和专业支持。


 三、破解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困局的路径

  破解涉抚养权案件强制执行的困境需要多措并举,在汲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健全配套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保障子女权益、提倡谦抑执行

  在多年的探索中,大家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共识,即在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开展执行工作。执行中要始终秉持谦抑理念,提倡谦抑执行,条件不具备时切不可直接带离子女交由申请执行人一方抚养。应当在调解的基础上,尽量缓和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或冲突,提醒各方在表达诉求时应以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出发点,努力创造最有益于子女成长的环境。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各方当事人及子女均同意的情形下,选择适合征询工作开展的地点、时间充分征询子女意见,在开展具体执行工作前先制定详尽的执行预案,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控情形,以致激化矛盾、产生负面影响。

  (二)组建专业团队、专职“人事”执行

  涉抚养权、探视权执行案件均具有人身属性,在执行理念和方式上有别于财产给付型执行案件。抚养权执行案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倡导谦抑执行,尽量淡化执行行为的强制性色彩;而财产给付型执行案件则以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为出发点,更强调执行行为的主动性和强制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实施部门采取人事分流措施,成立专业的执行团队,专职“人事”执行,由他们专门负责抚养权、探视权、探望权等具有人身属性案件的执行。在人员配置方面,适当调配一定比例女干警加入团队,强化执行行为的柔性色彩,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配合将子女交由对方抚养。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培训赋能,进行审判业务、调解技能、心理学等方面的专门培训,针对“人事”执行实践中的难点、痛点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加强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交流、协作,交流、学习有益经验。

  (三)适度进行惩戒、敦促主动履行

  罚款、拘留措施在涉抚养权案件执行中发挥的作用虽然并不理想,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就放弃适用惩戒措施。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执行时,执行法官可以酌情发出预处罚通知书或直接适用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作为震慑被执行人心理的方式之一,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当然,当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且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时,亦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执行人予以刑事制裁。但考虑到此类案件执行目的的特殊性,该措施只能在“迫不得已”时适用,不宜作为常用的惩戒手段。

  (四)健全配套机制、多元破解难题

  破解涉抚养权案件执行难,仅仅依靠执行部门还不够,还应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多方助力,多元破解。从完善内部联络机制来看,执行部门应进一步密切与婚姻家事审判部门的沟通、协调。审判部门预判其作出的涉抚养权纠纷判决后续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的,可以主动联系执行部门,告知审理过程中掌握的相关情况,便于执行部门提前了解案情,制定执行预案。执行部门还应依托社会力量,强化与学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关、社会公益组织以及心理辅导机构的联络,动员、激励社会公益力量共同参与,提供专业指导意见和帮助,竭力修复子女与父母的情感,提升涉抚养权案件执行的专业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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