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裁判要点】
1.买房人与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清购房款,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买房人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2.当房屋被征收时,卖房人作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其在该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为其出卖给买房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在此情况下,买房人可选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可选择主张所购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拆迁补偿款。(实践中,征收部门可直接与实际买受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3.在征收主体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予以补偿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该补偿款的归属或分配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针对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诉争的补偿款的归属或分配作出裁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宗孝,男,1965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国,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1962年1月7日出生,系孙建国妻子,住四川省岳池县。
一审第三人:张宗勤,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再审申请人秦宗孝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国、一审第三人张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宗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张宗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孙建国辩称,(一)一审法院以确认财产权属来确定案由属于认识错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补偿针对房屋所有权人,孙建国与秦宗孝之间虽有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政府就应当将孙建国作为被征收主体。因征收房屋被拆除,所有权证被收缴注销,秦宗孝提起确权之诉依法应驳回,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向其释明依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案由错误应该纠正。(二)秦宗孝没有办理过户是为了偷税,其有过错,孙建国对此无过错。事实是秦宗孝在可以办证期间未办证,本质为了偷税,孙建国履行合同无过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政府拆迁征收,物权不能转移,双方权利义务归于未发生状态。(三)一审法院拒绝审理买卖合同,不该抛开买卖合同审理四方协议,以四方协议作为案由的定性错误。四方协议不是双方买卖合同,也没有重新约定房屋面积和无证面积处理,其所称全部权利也只能是买卖合同约定23本房产证的标的范围,秦宗孝只能在合同标的范围内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财产不得转让。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转让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问题也应通过买卖合同之诉解决。政府对该部分补偿应给产权登记人各占50%。(四)二审判决驳回秦宗孝对无证面积的诉请是正确的。该部分存在的争议应通过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解决。(五)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在审理中区分守约与违约,有过错与无过错,才能正确处理因合同取得和丧失的利益。(六)二审法院论理与判决矛盾明显。无论买卖合同还是所谓四方协议,均是以23本房屋产权证为准,孙建国与秦宗孝签订合同因构筑物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二审判决对此并未处分,无证部分与秦宗孝买受有证部分无关,孙建国获得该部分补偿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一审确权错误,却不按照孙建国请求发回重审,而认为不属于审理范围,在未审理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遑论补偿款归属。孙建国无权处分无证部分,行政机关已经对房屋所有权人孙建国作出认证和补偿决定,且签订了补偿协议,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秦宗孝请求正确。
一审第三人张宗勤述称,本案第三人诉争的无证房屋部分在当事人占有期间均有搭建的情况,但因已被政府征收后全部拆除,无法重新区分和确认。本案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政府有关部门在征收时候已对无证房屋作出处理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秦宗孝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秦宗孝和张宗勤共同享有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的全部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装修装饰、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孙建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因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对涉案的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号房屋土地等进行征收,秦宗孝遂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号18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29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以及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屋的装饰装修、其他附属设施设备征收补偿权益中的50%归秦宗孝所有(约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秦宗孝与孙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出售房屋及土地的位置、面积及产权状况:该房屋及土地位于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097㎡,房屋产权面积为12900㎡左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号为渝房XXX共字第XXXX-XXXX,共计23本)。该房属于孙建国与张宗勤共有产权,共有产权人张宗勤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孙建国将其共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秦宗孝。二、出售房屋的售价及支付办法。孙建国出售给秦宗孝的房屋及土地不包括在此范围内的生产设施、设备及生产用具、产品包装、办公设施设备等,仅指房屋和土地,但电力设施及设备及其户口的一半属转让的范围,其转让价款为:525万元(大写:伍佰贰拾伍万元整)。转让的上述财产除办公楼及屠宰车间最迟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给秦宗孝外,其余财产最迟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给秦宗孝。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孙建国应保证出售给秦宗孝的共有产权部分无权属争议(因政府原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视为权属争议)。2、……3、……4、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变更登记)的办理:由孙建国协助秦宗孝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秦宗孝承担(包括应由孙建国承担的部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及孙建国原有的欠税欠款与秦宗孝无关,由孙建国自行支付。第三人张宗勤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秦宗孝履行了付款义务,孙建国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土地以及23份房屋产权证的交付义务。
2009年7月2日,秦宗孝、孙建国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孙建国已于2008年6月3日将自己与第三人合伙出资购买的位于南川区XX号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全部土地、房屋中孙建国所有的50%部分转让给秦宗孝。 2、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房屋和土地归第三人张宗勤和秦宗孝共同所有,各占50%。 3、除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中的房屋和土地用水用电使用权和变电设备外的生产设施设备、生产用具、产品包装、办公设施设备归时XX、张宗勤共同所有,各占50%。 4、孙建国与三张食品有限公司以及时XX、张宗勤之间已无任何矛盾和纠纷,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孙建国与张宗勤、时XX以及三张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秦宗孝无关。孙建国在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和三张食品有限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 5、孙建国与秦宗孝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孙建国移交、出售房屋、土地的合同义务已履行。6、从2009年7月1日起所收取的租金归秦宗孝和第三人张宗勤共同所有各占50%。由于该地段属于西城片区危旧房拆迁改造范围,秦宗孝、孙建国至今未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8日,孙建国向秦宗孝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秦宗孝处理关于南川区XX号食品公司肉联厂拆迁的一切问题。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秦宗孝与孙建国合同中约定的出卖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2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秦宗孝与孙建国合同中约定的出卖的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5月18日,南川区城西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发指挥部向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发出了《关于原食品公司房屋征收工作联系的函》,确认经秦宗孝方有关人员和指挥部现场实际勘察,X号、XX号房屋有证面积为12927.22㎡(共23个房屋产权证),无证面积为5800.44㎡。2015年11月30日,孙建国向南川区西城片区危旧房改造开发指挥部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声明2012年9月28日出具给秦宗孝的委托书及其委托事项从即日起终止委托授权内容,秦宗孝由此取得的代理权限依法终止。
2016年2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孙建国、第三人张宗勤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 一、孙建国、张宗勤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X号、土地使用证为南川国用(XX)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3本,房屋产权人为孙建国、张宗勤共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809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927.22平方米,无证面积5800.44平方米,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后房屋补偿总面积15896.06平方米。 二、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付孙建国、张宗勤房屋补偿费、搬迁费、构附属物补偿、室内装饰以及各项奖励补助费用等共计75564003.5元,其中有证房屋补偿费47764166.18元,无证房屋经认定后的房屋补偿费10715732.32元,设施设备、装饰装修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7084105元。
针对焦点三,至于生产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结算表)》中明确载明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冻库补偿189783元、原食品公司肉联厂设施设备残值补偿10万元、三张食品有限公司等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补偿17084105元。
而秦宗孝与孙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秦宗孝、孙建国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签订的四方《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孙建国向秦宗孝转让的范围不包括三张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南川区肉联厂的生产设施、设备及生产用具、产品包装、办公设施设备等,故秦宗孝主张对上述补偿款享有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秦宗孝认为该部分补偿款中包含了电力设施及设备和户口的补偿,或者认为其在孙建国向其交付房屋后,与第三人张宗勤共同对上述设施进行了新的添附和管理,其应享有部分权益,则可与第三人张宗勤另行协商分配。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争议属于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秦宗孝与孙建国的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拆迁补偿协议所列的费用结算清单上有证房屋补偿费47764166.18元中包含了冻库补偿款10万元以及原食品公司肉联厂设施设备残值189783元,而该两部分设施设备补偿款不应由秦宗孝享有,故本案现可以认定的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共有的部分是:有证房屋补偿费47764166.18元-10000元-189783元=47474383.18元,无证房屋补偿费10705732.32元,共计5818011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共同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4号、14号180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5896.06平方米房屋以及该土地上的构筑物、房屋的装饰装修等相关征收补偿费用58180115.5元。其中,秦宗孝享有上述款项的50%。二、驳回秦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10元,由秦宗孝负担43435元,由孙建国负担187275元。
孙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宗孝关于无证部分房屋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宗孝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秦宗孝、张宗勤共同享有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4号、14号有证部分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征收补偿费用47474383.18元。其中,秦宗孝享有上述款项的50%;三、驳回秦宗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46元,由秦宗孝负担75813元,由孙建国负担128133元。孙建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以及答辩、陈述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没有产权证照房产的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纠纷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无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如何分配问题。
关于利害关系人之间就没有产权证照房产的征收补偿费用发生纠纷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以在有权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作为取得物权的法定依据。但在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的无证房产,此类无证房产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物权的设立、变更以及消灭登记。此类无证房产即使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流转,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也仅是取得对该无证房产的占有和使用。在国家征收时,一般情况下征收主体根据先前确定的征收方案针对无证房产作适当的补偿。
在征收主体按照征收方案确定的具体补偿数额予以补偿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该征收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针对利害关系人之间就诉争的征收补偿费的归属或分配作出裁判。因征收主体已对该无证房产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并不涉及对该被征收的无证房产变相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确权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无证房产补偿费用分配涉及到违法建筑确权并以此驳回秦宗孝就该部分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无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如何分配问题。孙建国、秦宗孝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依据该合同交付的有产权证的房屋及土地部分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涉案无产权证明的房产因政府征收行为而支付的补偿款归属问题。该无证房产位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所属资产范围内。
2009年7月2日,孙建国、秦宗孝与第三人张宗勤、案外人时XX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建国于2008年6月3日将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的全部土地和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秦宗孝,该厂资产中的房屋、土地归张宗勤和秦宗孝共同所有,各占50%,孙建国就该厂资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秦宗孝和张宗勤共同所有房屋、土地租金收益,并各占50%。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虽未明确孙建国转让的原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资产是否包括诉争的无证房产,但结合孙建国自2009年向秦宗孝交付后,再未对涉案南川市食品公司肉联厂任何房屋及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或者管理维护的事实,应当认定孙建国与秦宗孝之间具有流转该无证房产的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交付,秦宗孝自2009年起已经与第三人张宗勤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无证房产。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问题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秦宗孝再审所提出的判令无证房产的征收补偿费用归其与第三人张宗勤共同享有,秦宗孝享有该款项的50%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0元,由孙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