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董雅茹律师 电话:18233272725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主张工程款利息?
一、是否可以主张利息?以及主张的基数是什么?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P1147: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因此,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P1968:【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问题
(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欠付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
关于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能否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笔者认为,废弃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利息进行裁判不妥,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裁判。一方面,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审慎考虑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参照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当前市场利率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按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进行裁判,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而且容易导致发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等问题。当然,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同样无法得到支持。此外,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的实际“损失”范畴,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
二、从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裁判,争议很大。有的认为,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条款也无效,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还有的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对承包人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
我们认为,首先,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
【相关案例】
(2021) 最高法民再368号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注意到,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的起诉请求中包括工程价款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双方事先未对资金占用损失和延期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实际上包含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一、二审判决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上是支持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获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聚鑫公司主张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无据。
(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经审查,2018年8月9日、9月25日,德汇公司向中煤建工公司发函,申请拨付已完工工程款。2018年10月3日,德汇公司根据监理单位于2018年8月30日盖章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制作预算书,于2018年10月4日向中煤建工公司报送该工程预算书。原审判决以2018年10月4日为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5235号
双方未就惠水永利公司欠付李涛工程款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也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2021)最高法民申7696号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利息为法定孳息,不同于违约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尹小林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就竣工验收合格的30#、31#、38#、39#厂房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锦昌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等规定将“利息排除在外”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